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
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選任辯護人徐孟琪律師被告鍾翔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38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組成人員包含 解智賢 (綽號「 堯堯 」,已歿,前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惠貞 」、「Lisa(顧問)」、「 涵涵 」、「 妍熙 」、「 品萸 」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為機房據點(下稱本案機房),組成金F組(同集團金A、C、F、G、L組,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擔任組長。癸○○、壬○(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到案後再予審理)至遲於109年3月7日起,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解智賢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犯行。
二、戊○○、癸○○、壬○即與解智賢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惠貞」、「Lisa(顧問)」、「 佑娜 」、「總指導-Ting」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癸○○、壬○僅參與109年3月7日以後之犯行,且檢察官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癸○○、壬○),由戊○○指示癸○○、壬○2人在臉書等社群網站張貼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之廣告,再以他人照片虛設INSTAGRAM社群網站(下稱IG)、LINE之人頭帳號,與不特定網友搭訕、聊天,佯以投資博弈網站可以獲利為由邀約參與投資,再由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Vava(顧問)」、「小指導-MEI」、「Lisa(顧問)」、「佑娜」、「總指導-Ting」等帳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以超商儲值轉付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三、嗣於109年5月29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員警另於109年6月11日1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壬○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使用之iPhone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被告戊○○承認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同案被告壬○、證人解智賢、證人即曾在機房出入之另案被告 鄭心語 、 蘇郁倫 、 蔡柏宇 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芷萱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辛○○、乙○○、丙○○、甲○○、庚○○在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以下之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告訴人林芷萱提出之邦威投資平台及網址、GETPAY雲端櫃台
支付收款頁面、刷卡單據、刷卡換現金轉入帳號頁面、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88至208頁)。
㈡告訴人辛○○提出之投資網站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超商代碼繳費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07至314頁)。
㈢告訴人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15至317頁)。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網頁擷圖(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19至326頁)。
㈤告訴人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27頁)。
㈥告訴人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備忘錄(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329至331頁)。
㈦本院109年聲搜字000857號搜索票(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9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5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股、戊○○等人)(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0至13頁)。
㈨扣案之交易明細表共47張(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99至110頁)。
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警員109年5月30日職務報告2份(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45至46頁)。
員警繪製之現場配置圖(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84頁)。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搜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電腦桌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11至146反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年度0109年度727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63至16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00038607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150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4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047763號函、暨所附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虛擬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151至151之1頁)。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110)萬字第1737號函(110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5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07月23日作心詢字第1090720124號
函、暨所附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光碟(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70至171頁、光碟存放袋頁)。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3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319109號
函、暨所附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153至160頁)。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睿總字第1100100052號
函(110偵字第32387號卷第7頁正反面)。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109)政
查字第00000778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林芷萱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易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73至174頁)。捷沛雲端有限公司109年7月20日捷沛雲端業務部10001字第10
001號函、暨所附GETPAY雲端櫃台、PCHOMEPAY支付連申請資料2份(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76至17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1日中信銀字00000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鄭心語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鄭若頤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12至19反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6日儲字第1090238122號函
、暨所附鄭若頤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21至2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
9449950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7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32至96之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12月3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勘察標的:扣案桌上型電腦6台)(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116至14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蘆洲、壬○)(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一第175至179頁)。
被告壬○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一第203至25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蘆洲分局109年9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勘察手機:扣案之壬○手機)(109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3至104頁)。
二、被告癸○○固然承認其有於109年3、4月間在本案機房內工作約一個月,但否認犯罪,辯稱:我當時並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只知道他們是在做網路賭博,我認為我是在幫別人做博奕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99頁)。
但本院調查後認為:
㈠被告癸○○自承從109年3、4月間起,就和壬○一起在本案機房
工作,負責以假帳號在臉書、IG上找人聊天,叫對方儲值,等到對方儲值後,再把這個人交給被告戊○○,換被告戊○○跟他聊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45至46頁),與同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相符,足以採信,因此可以認定被告癸○○確實有與同案被告壬○一起進入本案機房工作無疑。至於被告癸○○、壬○確切的加入時間,依據扣案之同案被告 蕭瑜 手機採證報告顯示,同案被告壬○於109年3月7日在LINE通訊軟體中表示「我是金F要進群,麻煩你謝謝(紅色愛心)」(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11頁),足見同案被告蕭瑜在109年3月7日就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癸○○也明確供稱其與同案被告蕭瑜是同時加入本案機房(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99頁),可以認定被告癸○○、同案被告蕭瑜至遲於109年3月7日即已進入本案機房工作。㈡員警於被告戊○○扣案之iPhoneXR手機中(勘察報告誤載為iP
hone11),發現在LINE的工作群組中有下列訊息(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卷二第56頁反面):
====================================================說詞宣導:
若進來硬碟銷毀的情況下,統一回答我們只是來這裡弄設備到時要成立遊戲工作室,掛網打寶,8591拍賣遊戲寶物盈利(應為「營利」之誤繕),但是我們現在由於電腦設備買二手的還不能正式開機營運。
若進來沒有銷毀硬碟統一說詞我們當初也是一群賭客在188賭習慣後面金和發的客服跟我說我們可以賺取介紹金所有(應為「所以」之誤繕)我在推廣(金和發)的平台丟網址讓人家註冊人家有儲值成功我可以抽佣金五百元不信你上網看公告。
☆我們並沒有任何後臺,(若看到後臺網址)打死不認這個登入地方,也說我們並沒有登入帳密。
☆LINE千萬不能使用記住登入,如果關機的狀態被(鴿子圖
案)叫唆開機,統一沒有使用LINE開發,我們都用吾聊這種匿名的聊天軟體做聊天推廣把金和發網址丟出去有人儲值我有酬庸可以拿。
☆你領了多少錢?我還沒讓人成功儲值根本還沒領到錢。
☆你怎麼領錢?他說會撥款到我遊戲帳戶在(應為「再」之誤繕)叫我拋售(準備金和發帳號給(鴿子圖案)登入)☆你們有沒有用假帳號那些來吸引賭客並沒有我們都匿名軟體。我們只是傳網址給他們他們要玩自己儲值。
====================================================上開所謂「說詞宣導」,很明顯就是詐騙集團教導機房內人員如果被警察查獲後該如何推卸責任的說法,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所加入LINE群組中,亦有將上開說詞宣導「置頂」,以便隨時閱覽(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第227頁)。因此被告癸○○一定也知道這個說詞。果不其然,被告癸○○的辯詞始終就是:我是在幫忙做網路賭博,因為沒有業績,所以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第99頁),跟上開說詞宣導可以說是如出一轍。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癸○○的辯解就是來自上開說詞宣導的教導,完全不能相信。
㈢被告癸○○自承他都是用假帳號在臉書、IG上找人聊天招攬儲
值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2387號卷第45頁),顯然被告癸○○知道在招攬詐騙對象的時候,不能讓自己的真實身分曝光,對於其自己所做的事情是見不得光的詐欺行為,一定是知道的。
㈣又依據卷附被告癸○○與同案被告壬○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癸
○○提到他覺得自己沒有這行的天分,但是同案被告壬○勉勵被告癸○○既然沒天分,就要把所有流程學到會,能實際操作,開始拉攏人來做,寧願少賺一點也不要賺不到。被告癸○○因此受到鼓勵,說:人我有而且很多,重點是堯堯(按即被告戊○○)要我們做出成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卷二第252至254頁)。從上開對話中「做這行」、「把所有流程學到會」、「開始拉攏人來做」等等內容,可以看出被告癸○○、同案被告壬○他們都知道自己在從事的,是不需要資金或機器設備的詐欺工作,只要把流程學好,就可以開始找人成立機房自己獨立作業。這與需要大量資金為賭本、需要電腦設備架設賭博伺服器、需要工程師架設賭博網站的網路博奕事業完全不同,足見被告癸○○確實知道自己在做的就是完全不需資本的詐欺事業,而非網路賭博。
㈤況且,被告癸○○既然已經擔任本案機房之工作人員,已經是
詐欺集團重要成員之一,負責招攬被害人這種重要的工作,衡情詐欺集團一定會明確告知其工作的內容的性質,一方面是讓被告癸○○在招攬的過程中可以靈活運用話術,提高成功率,另方面也好讓被告癸○○知道在外要小心謹慎,避免被員警查獲。否則如果被告癸○○真的天真無知,而到處宣揚本案機房內的工作情形,甚至把自己工作情形拍照放上社群網路跟親朋好友分享,本案詐欺集團豈不糟糕?因此被告癸○○既然能夠在本案機房內部工作,一定就知道本案機房是在做詐欺的,毫無疑問。
㈥綜上,被告癸○○既然擔任詐欺集團機房的攬客人員,又使用
假帳號在社群網站上到處攬客,不可能不知道自己在做的就是詐欺行為,而且其辯詞也跟集團上層成員所教導的說詞一模一樣,不值採信。被告癸○○主觀上知道自己就是在詐欺集團的機房工作,並無疑問。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之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1.被告戊○○、癸○○加入由解智賢、LINE暱稱「惠貞」、「Lisa(顧問)」、「涵涵」、「妍熙」、「品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這樣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戊○○、癸○○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顯然是3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他們並利用超商儲值轉付、人頭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之方式,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不明,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因此,被告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以及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部分(編號3部分僅限於109年3月16日之後的犯行),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3.追加起訴書雖漏載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然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而完備(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164頁),本院自無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
1.檢察官主張被告癸○○有構成累犯之事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癸○○之前案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473號判決)做為證據調查,復說明:被告癸○○前案涉犯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其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感受度薄弱,且其擔任本案機房人員接觸的被害人範圍更廣,對社會危害更大,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103頁、第191頁),可認檢察官有依其舉證責任提出被告癸○○構成累犯之事實證據,並說明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故本院自得進一步認定被告癸○○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
2.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癸○○所犯前案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詐欺集團的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竟變本加厲的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成員,直接實行詐騙行為,足見被告癸○○未從前案的有期徒刑執行過程中改過向善,也欠缺遵守法律的意願,應該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才能讓被告癸○○切實記取教訓。
㈢刑之減輕: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對於其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但在偵查中是辯稱他是在本案機房賭博,並未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承認,故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又本件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規定(詳後述)而未成為最終處斷之罪名,依照最高法院新近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此種情況,法院「得」於量刑時將上開自白減刑作為量刑事由加以審酌,亦可認為評價完足,但亦並不排斥或否定法院直接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被告所犯之罪減刑,以貫徹上開減刑規定所欲追求之立法目的。因此,本院為了更精確的求取被告戊○○應負之法律上罪責,仍基於法律確信,獨立引用上開減刑規定為被告戊○○所犯洗錢罪減刑,併此敘明。
㈣共犯:
1.被告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與被告癸○○、同案被告壬○(均僅限於附表編號3所示109年3月16日以後以及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解智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惠貞」、「Lisa(顧問)」、「涵涵」、「妍熙」、「品萸」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犯行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癸○○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行,與被告戊○○、同案被告壬○、解智賢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惠貞」、「Lisa(顧問)」、「涵涵」、「妍熙」、「品萸」等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也彼此分擔犯行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1.被告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之後所為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犯,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癸○○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是被告癸○○參與犯罪組織之後所為首次詐欺及洗錢犯行,可以認為是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犯,為一行為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戊○○所犯上開6罪、被告癸○○所犯上開4罪,均是他們參與犯罪集團後,與集團成員基於不同的犯意,詐欺不同的被害人所犯下的罪,犯罪的意思各自獨立,行為也可以彼此區分,應該予以數罪併罰。
㈥量刑:
1.審酌被告戊○○年輕力壯,不去尋找正當工作謀生,反而加入國人最深惡痛絕的詐欺集團,擔任機房組長,層級顯然高於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或是車手、收水,不僅獲利高,被查獲風險也低,屬於集團中較為核心的成員,必須給予嚴懲。又考量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負責,可資為量刑有利因素,以及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因被告戊○○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戊○○迄今已與告訴人林芷萱、辛○○、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但告訴人等尚未完全受償。復考量被告戊○○前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稱良好,其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冷氣工、外送工作,母親罹癌需其照顧,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審酌被告癸○○年輕力壯,卻不找正當工作賺錢,反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透過詐欺他人血汗錢的方式賺取暴利,行為可惡,必須嚴加處罰。而被告癸○○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反而用詐欺集團教導的說詞企圖拖免罪責,犯後態度不佳,量刑上無法給予有利之考量。而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告訴人均因被告癸○○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金錢損失(附表一編號3部分限於109年3月16日之後的範圍),而被告癸○○迄今均未能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末考量癸○○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工作,無人需其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定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原則,考量被告戊○○、癸○○所犯數罪,均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一連串犯行,雖然理論上構成數罪,但是犯罪時間集中,犯意彼此接近,應該視為一整體犯行予以綜合評價,定其行為可罰性。因此,本院考量被告戊○○、癸○○之犯罪情節、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因素,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是初犯,對所有被害人也願意賠償,代表本案的偵查及審理程序已經給予被告很大的教訓,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請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准予給予緩刑。然被告戊○○的犯罪情節嚴重,相較於詐欺集團的車手、收水,被告戊○○擔任的是集團重要的機房幹部。雖然被告戊○○坦承犯行,並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但此僅能在法定刑度內,參酌其犯罪情節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而在通盤考量之後,本院認為應科處的刑度仍必須在有期徒刑2年以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認為
被告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然被告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387號起訴在案,並於111年7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1日己○○增福110偵32387字第111907795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就被告戊○○同一犯行重行追加起訴,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之情況,本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戊○○附表一編號2至6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實務上一訴訟客體對應一判決主文之慣例,本院不另於主文欄中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僅在理由中說明於此。
五、沒收:㈠被告戊○○自承:我在那邊工作一個月的薪水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99頁),則以被告戊○○於本案機房工作約3個月估算,其所得應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0X3=45000),此部分為被告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為被告戊○○明白承認(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7號卷第1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因本案犯行獲有相關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起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報案警局詐騙方式刷卡/匯款/繳費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刷卡/匯款帳戶主文欄110年度偵字第32387號起訴書附表:1林芷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0日某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Bonway邦威投資平台(https://goldf666.bonwway.com)的廣告,告訴人林芷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指導」、「顧問」與告訴人林芷萱聯繫,佯稱跟著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向右列收款店家刷卡換現金再購買上開投資平台之代幣及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22日20時13分許2萬元收款店家: 張妍庭 ,對帳編號:getpayl5586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109年5月22日20時22分許2萬元收款店家:GooDPhone/ 連怡如 ,對帳編號:getpayl5588109年5月22日20時24分許2萬元收款店家:GooDPhone/連怡如,對帳編號:getpayl5589109年5月22日20時55分許1萬元收款店家:GooDPhone/連怡如,對帳編號:getpayl5595109年5月22日21時07分許6萬元收款店家:GooDPhone/連怡如,對帳編號:getpayl5598109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23日22時39分許1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24日6時42分許5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5月24日6時43分許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000號110年度偵字第2315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2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佑娜」、「總指導-Ting」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1月18日21時19分5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109年1月18日21時23分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8日21時28分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8日21時33分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8日21時48分2萬1,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8日21時53分2萬4,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9日09時30分2萬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9日11時23分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月19日11時33分3萬元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超商代碼繳費共3萬元不詳刷卡儲值3萬元3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指導-Mei」、「Vava(顧問)」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依指示匯款至GSS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2月18日16時26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09年2月18日16時28分3萬元同上109年2月25日17時32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6日14時23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6日14時30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17日13時59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30日16時24分4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Vava(顧問)」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下注賽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19日14時29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9年3月19日17時16分3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0日11時10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指導-Mei」、「Vava(顧問)」與告訴人甲○○聯繫,佯稱依指示在線上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25日16時57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6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間,在IG網站刊登「可以逆轉人生」等字眼之廣告,告訴人庚○○閱覽後主動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Vava(顧問)」向告訴人庚○○佯稱:下注賽馬遊戲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09年3月25日19時25分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09年3月25日20時47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6日12時15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3月26日14時36分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109年4月22日15時36分5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號帳戶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螢幕2台、鍵盤、滑鼠及線材)6組2針孔監視器主機(含螢幕、線材、滑鼠)1組3iPhoneXR,白色,含保護套1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4iPhone6S,金色,螢幕多處刮痕1支5iPhone6Plus,金色,含保護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6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1份7輪盤規範1份8固態硬碟(已毀損)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