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吳家源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 吳約貝 律師被告 陳惠美 法定代理人 張正緯 被告 陳利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利琴 被告 陳景峰
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因遺產分割等所生之繼承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而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林阿桂 之繼承人,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變更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兩造及分割遺產,為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及遺產分割事件,惟被繼承人陳林阿桂死亡時之戶籍地在花蓮縣、其如附表所示遺產所在地均在花蓮縣,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起訴狀所附遺產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上情,本件後續如欲就繼承當時狀況進行釐清,或就遺產內容予以勘查,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尚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從而,本件應由被繼承人生活關係密切之生前住所地,且為主要遺產所在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
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1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全部2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信託利益全部3花蓮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全部4花蓮縣壽豐鄉農會信用部存款38,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