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定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定軒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定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上11時許至110年11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汽車旅館311號房內,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咖啡包。嗣於110年11月29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施用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0年11月2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0971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