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欐馥被告林宗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欐馥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宗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林欐馥於同日繳納現金後(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即停止羈押,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再經本院派警拘提,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此有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送達證書、報到單、審理筆錄、本院所核發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
法官賴昱志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至善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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