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劉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8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按週年利率18.5%
計息,每期償還12,834元,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及自當期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餘額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2年12月3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47
4,311元(含本金433,036元、利息26,195元、手續費15,0
8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中國信託銀行前向訴外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
期繳款,即可向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依規定蘇黎
世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中國信託銀行所受損失474,311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已取
得代位求償權利,而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業於96年9月15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債務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11元,及其中433,
036元部分,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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