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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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中秩聲字第3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曾 薛憶萍
田容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101年6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8269號處分書而聲明
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01年6月22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10
019278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曾薛憶萍 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入。
田容珍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沒入
。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書及移送意見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
分人曾薛憶萍、田容珍於民國101年6月9日下午4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40之7號7樓 張曉華 所經營之職業賭博場
所內,以麻將為賭具與 簡澄雄 、 鄧必利 等人賭博財物,經原
處分機關持本院之搜索票而當場場獲,詢據聲明異議人曾薛
憶萍、田容珍均坦承上情不諱,因認聲明異議人上開之行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而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薛憶萍、田容珍年事已高
,且分別為喪偶獨居及行動不便之老人,因怕孤獨,為了排
遣、打發時間玩個小牌,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
規定,雖可認定,然原處分機關據此處罰聲明異議人各罰鍰
9,000元,實屬過重,聲明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9條之規定,考量聲明
異議人現年均已88歲以上之老人及基於上情所違反本法行為
之情節可憫恕,尚祈得減輕處罰或免除其處罰。
三、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
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
文。
五、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甚
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曾薛憶萍、田容珍就原處分書所認定之
事實,業據渠等坦承並供述於警卷,是渠等違序行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各
處罰鍰9,000元,固非無據。惟查:聲明異議人曾薛憶萍、
田容珍係分別為民國12年、00年出生,現年均已逾80歲,本
件聲明異議人前無不良素行及違序紀錄等(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渠等參與賭博之違序行為
明確,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本件全部賭資含抽頭金亦僅
5,415元、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等情,顯見該職業賭
博場所之規模尚屬非鉅,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情節亦非重大,原處分機關處以法定最高金額之罰鍰,且未
參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9條之規定,則有未洽
,故聲明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聲明
異議人於違序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及聲明異議
人曾薛憶萍、田容珍違序行為時分別為原處分機關所查扣之
賭資1,600元、2,715元(均分別為渠等所有,且係專供渠等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原處分機關未依社會秩序維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沒入,尚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
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