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657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官小琪
張子寧
被 告 林土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
借現金交易,須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入帳日
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並依約定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定付款,至84年10月5日止,尚積欠消費
帳款新臺幣(下同)93,564元、利息1,268元,總計94,832
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信用卡並非伊申辦,資料內容不完全正
確,雖申請書上簽名係伊簽名,但並非伊去申請的,伊並無
持有過本件信用卡,且伊申請書上所載,徵信指伊系拒絕往
來、信用不良,原告應不可能發給伊信用卡,又原告提出之
消費明細資料,只是原告公司內部檔案,並非憑證,且消費
明細所示資料,伊均無去消費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抗辯上開意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申
請人係被告所簽名,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信用卡上所載年
籍資料亦與被告相符,並附有被告身分證影本為憑,再被
告於101年4月27日親筆所書之答辯狀,亦曾就本件原告
主張之系爭信用卡帳款自認屬實,此亦有被告該答辯狀在
卷可稽。另核諸原告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雖初
步對被告之徵信結果載有「不良、拒往」等語,惟其後原
告主管審核結果亦載有被告係原告授信戶幻力傳播公司主
要經營者之一,其個人支票往來仍正常,信用無虞,擬准
予發卡等語,可見原告審核結果仍有發予被告信用卡使用
。是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應不
足採。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依
上所述被告所辯復不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提解費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