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許家琦
被 告 龍祥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8年11月2
日起至訴外人 江菱 離職日止,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
分之一,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
度執字第611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100,000元及自
8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及執
行費11,540元」範圍內,向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8649號
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江菱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8年11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同年12月21日核發移
轉命令,將江菱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
津貼、研究費等在內)1/3,移轉於原告;嗣原告於100年2
月11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112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就「1,500,000元及自8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向本院以100年度
司執字第12140號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江菱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該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8649號強制執行
事件辦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2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依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內容,將江菱對被告之
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在內)1/3,按債權比例給付予原告。詎被告未依上開移轉
命令辦理扣薪予原告,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被告自98年
11月2日收受扣押命令起迄至101年3月15日江菱離職止,尚
積欠原告29個月之薪資債權共194,300元(依月薪20100元÷
3=6700元,6700元×29月=194300元),為此,爰依上開
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
行命令為證,及勞保查詢資料、勞工保險局函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98649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140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194,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