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鄭惠玲
被   告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按訴狀送達後,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
核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1年11月18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然上開本票之票
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自得拒絕給付。況且 伊前 與台中市私立 湯尼英 日語會
話短期班成立調解(調解日期92年4月24日),也已按照調
解書清償,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被告抗辯略以:伊係因100年6月間,湯尼英日語補習班委由
伊承包工程,積欠工程款約258萬元,其後該補習班新任負
責人出面將原補習班內部合約書、本票債權都讓與給伊,故
伊聲請強制執行,否認原告有依據調解內容履行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已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
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
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票之到期日未記載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101年度司票字第1891號)等事實,經本院調
閱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可信為真。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1月18日,而
被告遲至101年4月25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
已逾越三年之時效期間。是以,本件被告之本票權利,既因
被告未於三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即取得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其預計被告恐將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
行,故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核發之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
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應予准許。
㈢末按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是以,被告之本票權利
固因被告未於3年間行使而消滅,本票發票人即原告僅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於行使權利時予以抗辯而已,而原
告主張伊前與台中市私立湯尼英日語會話短期班成立調解(
調解日期92年4月24日),其債務已依調解書清償而消滅等
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其據以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權
利不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
89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乙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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