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賴沛興
被 告 尹鄂生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79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嗣後,原告於
104年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4,579元,及其中93,379元自98年10月7日起(因
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故以103年10月6日
往前推算5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信用
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逾期
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並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詎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交
消費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後,被告雖曾參加債務協商,
然被告自95年9月10日起未繳納協議款項,依約各債務回復
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迄至95年9月10日止
尚積欠94,579元(包含本金93,379元及違約金1,200元),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4,579元,及其中93,379元自98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雖約定每月計付違約金900元,然參
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之
違約金,係以3期為上限且為定額制上限為1,200元,則原告
請求按月加計違約金900元,顯然過高,應減為1,200元始為
適當。(二)兩造雖曾於95年間成立協商,惟因被告無力清
償,原告亦未繼續催討,故遲延利息應以自起訴起回溯前5
年內利息為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
催呆查詢、協議書、協商戶查詢平臺等影本為證,而被告
雖以前情置辯,然對上開原告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之真正並
未爭執,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4
,579元(包含本金93,379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
93,379元自98年10月7日(因原告於103年10月6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故以103年10月6日往前推算5年)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