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
5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現場圖、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並補充「佐證照片4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竊盜犯行,先後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遙控器各1副及該自小客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恣意行竊他人之財產,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所竊上開自小客車1部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及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條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45之7號居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6年1月7日晚上20時許,至乙○○所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櫃檯乙○○所有,牌號碼ZT-5929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及遙控器各1副,得手後繼承上犯意,至高雄市○○區○○里○○路與中山路之春天休閒公司出租車輛停放處,以上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96年2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正路口為警盤檢查獲。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 蔡尚倜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足憑。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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