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香港商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儒文 訴訟代理人 王淳 律師
吳文淑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明智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容綺 律師被告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 吳榮治 訴訟代理人 曾裕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肆拾玖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查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第46條第3項:「依台灣地區法律關於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為告訴或自訴之規定,於香港或澳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準用之」規定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之規定,基於保護我國當事人之利益,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係依香港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並為設有代表人、營業所之外國法人,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為,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南中國科技股份公司(下稱南中國公司)於97年4月間簽署融資契約,就其應收帳款轉讓予原告。南中國公司與被告於97年7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向南中國公司採購美金1,493,006元之液晶電視1批,並約定於交貨後90日付款,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要求其逕向原告付款,原告亦於同年7月3日書面通知被告債權轉讓情事,南中國公司於97年7月4日出貨並經被告確認,有貨運單據可證,被告迄今未支付貨款,經多次催告迄未清償,為此乃依買賣契約、融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美金1,493,006元及自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南中國公司於97年7月2日將空白買賣契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向被告要約,被告收受後即同日晚間蓋用公司大小章郵寄送回予南中國公司,惟南中國公司為香港公司,故其收受合約時間應在同月4日以後,且其迄今尚未將用印完畢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寄送予被告,故雙方買賣合約生效日期應係在97年7月4日之後,南中國公司於同月2日即通知被告將應收帳款債權轉讓與原告,應屬無效。又南中國公司迄今並未將貨品實際出貨予被告收受,當初在出貨單上用印僅係為了配合南中國公司會計人員之作業方便,故被告尚無任何給付貨款之義務,且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南中國公司於97年7月2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南中國公司購買美金1,493,006元之產品,約定於交貨後90日付款。
(二)南中國公司於97年7月2日,以其業於97年4月7日與原告簽訂帳款融資合約,並以「應收帳款之權利轉讓予原告」為由通知被告,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貨款。
(三)原告於同年7月份,以其受讓南中國公司應收帳款之權利為由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貨款。
(四)被告業於原證三、八(本院卷15、55頁)之到貨單上簽名蓋印。
(五)如被告應負給付貨款義務,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如其主張之貨款金額及利息。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與南中國公司間之液晶電視買賣契約,何時成立生效?
(二)被告對南中國公司是否負有美金1,496,006元之給付義務?南中國公司是否有出貨?被告是否收訖貨物?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是否受債權轉讓通知?南中國公司與原告間就尚未發生之債權為讓與,是否有效?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與南中國公司間之液晶電視買賣契約,何時成立生效?按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35號著有判例。被告雖以:南中國公司於97年7月2日將空白買賣契約以電子郵件寄送予伊,向伊要約,伊收受後即於同日晚間蓋用公司大小章郵寄送回予南中國公司,惟南中國公司為香港公司,故其收受合約時間應在同月4日以後,且其迄今尚未將用印完畢之買賣契約書正本寄送予被告,故雙方買賣合約生效日期應係在97年7月4日之後云云,資為抗辯。惟被告係於97年7月2日向南中國公司傳真訂單,載明欲採購之產品、型號、數量之貨品一情,有被告傳真訂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與南中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屬被告先向南中國公司要約,而南中國公司接獲上開訂單後,即於同日傳送買賣合約予被告收受,有買賣契約1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參諸上開判例,被告與南中國公司間之液晶電視買賣契約應於97年7月2日,即南中國公司應允之承諾到達被告時即已成立生效,被告上開辯詞,即無可採。
(二)被告對南中國公司是否負有美金1,496,006元之給付義務?南中國公司是否有出貨?被告是否收訖貨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被告雖以:南中國公司迄今並未將貨品實際出貨予被告收受等語作為其拒絕付款之理由,惟對於貨物是否已送達被告一事,原告已提出原證三、八之到貨單、貨運單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5、55頁),被告對於上開到貨單、貨運單上確為其簽名用印一事亦不爭執,足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既以:當初在出貨單上用印僅係為了配合南中國公司會計人員之作業方便,並非真正收到貨物云云以為反對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前詞置辯,已不足採信。復衡諸被告未收到貨物前,竟將系爭到貨單簽名用印交予南中國公司作帳,惟南中國公司事後若未依約交付貨物,被告豈非失去得向南中國公司主張之憑據,被告對此僅辯稱:之前就一直這樣做,不知嚴重性云云,顯然有違常理,實難憑採;又南中國公司既遲遲未交付貨物,被告竟未曾對南中國公司曾有所催告或主張,且原告於97年10月4日、97年10月18日、97年11月21日、97年11月27日多次發函向被告催付款項,南中國公司於97年11月24日亦發函向被告催收貨款,均未見被告以其未收到貨物而為答覆,有電子郵件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241頁),被告對此徒以:因與客戶沒有談成交易,所以就不急,而我們跟原告沒有關係,所以也沒有對原告回應云云置辯,亦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其嗣後雖提出電子郵件兩封,說明其亦有關心南中國公司與供應商間出貨之情形,惟該信件之寄件人不詳,信件內容亦不明,要難以其空言否認,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其上開反對主張,自無可採。
2.又被告雖以臺急通配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急通公
司)回函陳稱原證八之貨運單並非該公司所開立(見本院卷第99頁),主張該貨運單係為偽造云云,惟臺急通公司老闆 陳彥凱 、會計 李宛 諭到庭作證後,亦不否認該貨運單上之「陳彥凱」為李宛諭所代簽,惟對於代簽原因為何一情,證人陳彥凱證稱:上開回給法院之函文,是我寫的,原證八之貨運單是我聽李宛諭說這1份文件是統計 駿林 公司今天要排給我們公司出貨量的評估,她打電話告訴我駿林傳了資料過來,我就請他代簽我的名字後回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核與證人李宛諭於本院證稱:
該貨運單是陳彥凱打電話跟我說駿林會傳資料過來,請我幫他蓋章簽名後回傳等語(見同上卷第167頁),於過程上之陳述竟屬迥異,顯見渠等證詞相互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南中國公司於97年7月4日業已出貨
完畢,並經被告收訖貨物等語,係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收到貨物,無足憑採,依雙方買賣契約,被告對南中國公司應負有美金1,496,006元之給付義務一事,足堪認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是否受債權轉讓通知?南中國公司與原告間就尚未發生之債權為讓與,是否有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南中國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本無需被告之同意,又南中國公司與原告簽署應收帳款融資契約,就一定範圍之將來應收帳款讓與原告,本合於契約自由原則,並無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其契約自屬有效,被告主張其不生效力云云,亦屬無據。是南中國公司於97年4月間,與原告簽署融資合約,將應收帳款讓與原告,而南中國公司與被告簽署之買賣合約於97年7月2日成立生效後,經南中國公司、原告分別於97年7月2、3日通知被告債權轉讓,並經被告收受無誤一情,有通知債權轉讓函文2份、南中國公司確認函、寄送證明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21、92頁),足見南中國公司對被告之美金1,496,006元債權,業已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融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付款日為交貨日90天,是南中國公司於97年
7月4日業已交貨予被告,業已認明如前,則原告請求之給付乃具有確定期限即以97年10月2日為清償日,原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即屬遲延,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1,493,
006元,及自付款日翌日即9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