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5
3號、99年度偵字第18736號、99年度偵字第21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事實補充為:「黃建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4年度訴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於86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前開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空軍後勤司令部以88年軍法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而執行殘刑(殘刑1年4月又20日),於94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之「1萬17元」,更正為「1萬元」等語;起訴書中出現之「 陳美儀 」,均更正為「 陳佩儀 」等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陳佩儀之台南文元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而為交付帳戶、行動電話SIM卡之詐欺取財罪、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黃建龍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此一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之一行為,交付二張行動電話SIM卡,分別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被害人 柯培坤 及取得陳佩儀之銀行與郵局帳戶資料,並詐騙被害人 游靜萍 、 林秋香 、 陳美君 、 林瑋琪 及 王玉松 均匯款至陳佩儀之前揭帳戶中,使前揭被害人等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幫助恐嚇取財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一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於95年12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分別將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已可預見有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使渠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尚未與渠等被害人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7953號
99年度偵字第18736號99年度偵字第21854號被告黃建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能預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他人,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之提款卡及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㈠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附近,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取得黃建龍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9日21時30分許,自稱PCHOME購物網站會計人員,以電話向 施泰然 佯稱其之前在網站購物刷卡扣款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施泰然陷於錯誤,於翌日(20日)18時21分、2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10萬元至黃建龍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2萬9989元至黃建龍上開郵局帳帳戶內。㈡又於98年12月8日前之某時,分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以每個門號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人暨其所屬犯罪集團,即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使用,於98年12月8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架設鴿網,竊得柯培坤所有之賽鴿後,於98年12月8日上午12時30分許,利用黃建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向柯培坤恫稱:鴿子在我那裡,要鴿子的話就要給錢等語,致柯培坤心生畏懼,依指示匯款至犯罪集團指示之 吳勝鴻 (另案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葉俊文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安分行帳戶內,旋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暨其所屬犯罪集團,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工具使用,在網路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門號,適陳佩儀(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信以為真,於98年11月24日依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南文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嗣取得陳佩儀上開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同年11月25日、27日撥打電話予游靜萍、林秋香、陳美君、林瑋琪及王玉松,自稱係友人急需款項,致游靜萍、林秋香、陳美君、林瑋琪及王玉松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分別臨櫃、轉帳17萬元、7萬元、1萬17元、3萬元及1萬5000元至陳美儀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南文元郵局帳戶內。迄施泰然、柯培坤及陳美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龍於偵查中之│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供述。│號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1號帳戶係其申辦,並以每個││││帳戶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⑵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以每個門號1000元代價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施泰然於│遭詐騙集團詐騙轉帳2萬9989│││警詢時之證述。│元至黃建龍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轉帳10萬元至黃建龍上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柯培坤於│遭犯罪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警詢時之證述。│擄鴿勒贖,致心生畏懼,依指││││示分別匯款4505元至吳勝鴻、││││葉俊文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儀於│陳美儀以宅急便方式寄送其申│││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南文││││元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00000000│佐證柯培坤遭恐嚇心生畏懼後│││53號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依指示匯款至犯罪集團指定│││、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帳戶內之事實。│││原分局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傳││││票。││├──┼──────────┼─────────────┤│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⑴佐證郵局帳號0000000-0000│││鳳山郵局98年11月25日│642號及銀行帳號000-0000000│││鳳營字第0980101549號│9761號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函文、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⑵佐證被害人施泰然遭詐騙轉│││料、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帳2萬9989元及10萬元至被告│││分行98年11月24日一林│上開郵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園字第136號函文、存│。│││款明細分類帳、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2紙。││├──┼──────────┼─────────────┤│7│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佐證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司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辦之事實。│││申請書、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8│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佐證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查詢單及和宇寬頻網路│黃建龍申辦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9日公文回函。││└──┴──────────┴─────────────┘
二、核被告黃建龍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販賣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檢察官蔡麗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