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B0154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29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13.7公里處,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白河收費站,因要繳費,其右前座乘客即其妻為彎腰尋找零錢,才暫時解開安全帶不到一分鐘,就被攔停,員警舉發未兼顧情與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白河收費站,因其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遭原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8B0154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等事實,為異議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20頁),復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繫妥安全帶之規定,並無例外之規定,規範目的乃在於車輛行駛間,均有發生碰撞、追撞及其他意外事故之可能,且意外事故常發生於瞬間,故乃強制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於行駛於道路上時,須全程繫上安全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自不得以行經收費站時欲行繳費,即將安全帶鬆開為由而免責,況且既行經高速公路,即有應行繳交通行費之預見,駕駛人或前座乘客自當於行車上路前將回數票或現金置於隨手可得之區域內,若趨近收費站,因仍屬行車中,任意鬆開安全帶,甚易導致危險,自與上開條文規範意旨有違。本件異議人稱當時係因過收費站需取用零錢,其右前座乘客即其妻子才將安全帶解開,彎腰尋找零錢,時間不到一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已難解免「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罰則。況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當時我站在收費站後面,異議人的車子要進入收費站時,我就看到異議人車子前座的乘客沒有繫安全帶,我就跟異議人說你車子前座的乘客沒有繫安全帶」、「(問:當時異議人前座未繫安全帶的乘客有無彎腰撿拾東西的情形?)沒有,我只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衡情執勤警員與本件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恩怨可言,當無故意設詞誣攀之理,亦無捏造事實構陷受處分人之必要,況員警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殊無甘冒行政懲處而刻意誣陷受處分人之可能,且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員警所為之舉發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上開所辯,尚無所據,委不足採,受處分人執此異議,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其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