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4號原告 陳明興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宏 律師
張佳惠 被告水泉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毅臻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維修師,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嗣伊 於同年月27日晚間與被告之業務人員 吳仁民 共同拜訪客戶期間發生交通意外(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造成伊身體多處重大傷害,應屬遭受職業災害,而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業支出醫療費用33,172元、看護費用49萬元,且迄至98年8月24日均未復原而不能工作,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障第7等級之程度,惟被告於伊到職之日竟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則伊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補償上開醫療及看護費用,以及該段時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457,400元、殘廢補償293,333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400日=293,333元),合計1,273,90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3,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9月14日至伊處擔任內勤臨時工,每日自下午2時起工作3小時,每月薪資為11,750元,而其工作性質並無庸外出拜訪客戶,則系爭交通事故既係發生於晚間9時30分許,已非原告執行職務時間,且亦不符其無庸外出之工作性質,況原告係因酒後駕車而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此自與其職務無關,是其系爭傷害顯非遭遇職業災害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6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
㈡原告於96年9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
經高雄市○○區○○路8之1號前,與 鍾禮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氣腦症、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左股骨骨折及顏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㈢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
6.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08MG/DL,故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1
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固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等語,然該條係為規範勞工安全衛生而設,其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此應非為唯一之標準,而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其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意義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而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其本身及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是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自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惟為免不當加重雇主所負無過失之補償責任,該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自須係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經查:㈠被告固抗辯原告係擔任該公司之內勤人員臨時工,工作性質
無庸外出,又其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起至下午5時,則其於晚間在外發生車禍顯與執行業務無關云云,惟證人即原告當時之主管 姜俊清 業到庭證述原告係負責機台清潔及保養維護,必須要到客戶處為機台維修保養,幾乎每天都會出去,而其工作時間為每日下午1點,下班時間則需視其何時將工作完成,通常在晚上10點,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係與吳仁民一起外出為業務上交接,因為吳仁民要將業務交接給原告,就帶原告去跑一些業務上的交接等語,而證人吳仁民則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當日原告與其共同外出是作定期維修,並熟悉顧客的每個定點等語,而以證人姜俊清、吳仁民僅與原告共事10餘日,且目前均已離職,與兩造已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而無為任一造故意為偽證之可能,且其2人一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之主管,一為與其共同外出者,其等就原告當時所負責之工作與當日外出目的應甚為知悉而可採信,則原告之工作時間應非僅為下午2時至下午5時,亦非僅為內勤人員而無庸外出,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係因至客戶處維修機台之業務關係而外出,其於業務外出期間自屬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應具有業務遂行性。至證人姜俊清固亦證述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好像有要去上課,如要上課應該要6點或6點半離開公司等語,而證人吳仁民亦證稱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警詢時有說道原告餐敘後還要上課,但是上什麼課及幾點上課其均不清楚等語,惟原告於當時既確係至客戶處維修機台,且係於搭載吳仁民離開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足見其當日晚間6時確未下班而前往上課,此自與其原是否預定要於晚上6時前往上課無涉。另被告固亦抗辯姜俊清通常下午3、4點即離開公司,應無法充分瞭解原告在公司內實際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而訴外人 吳佳蓉 與原告同為內勤人員,應會比較瞭解云云,惟姜俊清既為原告之主管,衡情應瞭解其工作內容及時間,且證人吳佳蓉固證稱原告是新進人員,其與原告不是很熟,而原告的工作內容是灌冷媒和維修機器,但是他還只會灌冷媒,工作時間則與大家相同,但是有時5點就離開等語,然以吳佳蓉係任職被告之倉管,其對於非相同工作性質之原告工作應難瞭解,且其現仍在職,與被告有密切之關係,是仍以證人姜俊清、吳仁民之證述內容較可採信,況依吳佳蓉之證述內容,原告之工作時間亦非均為每日3小時,且工作內容含維修機器而與證人姜俊清、吳仁民所述相符,是被告抗辯以吳佳蓉之證述,原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應非於工作中云云亦非可採。
㈡又原告固主張與客戶應酬為業務上附隨或必要行為,故應酬
後之駕車發生災害與職務有因果關係云云,惟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北林路8之1號前駛入來向車道時,適訴外人鍾禮紹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北林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而致發生,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鍾紹禮之警詢筆錄附於本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卷內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屬實,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經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6.1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08MG/DL,因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乙節亦如前所述,另證人吳仁民亦證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係因客戶邀約在沒辦法拒絕的情形下始為喝酒,其有交代原告不要喝酒,因為我有跟他說兩個人出去一個人喝就好,要有人保持清醒等語,而證人吳仁民之證述可為採信已如前述,則以證人吳仁民此證述及證人姜俊清證稱原告之工作內容為機台清潔及保養維護等情,原告負責者既係技術工作而非招攬客戶之業務者,與客戶交際應酬而飲酒者即非原告之職務或業務上所需之附隨行為,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吳仁民尚交代其不要飲酒,且酒後不開車原即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有之常識,公司亦不可能允之,如其真有所需,亦應於酒後請人代為駕駛或乘坐計程車離開而不應違法從事,參諸原告當時係駛入來向車道及其測得之酒精濃度觀之,系爭交通事故應係原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造成,此足見原告係因非其業務範圍且無必要之應酬飲酒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駕駛車輛方造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其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業務間應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而不具起因性。
㈢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固屬其基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惟依經驗法則該交通事故與其業務間應不具相當的因果關係,其所受之傷害即非得認為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基法向被告請求給付1,273,9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