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黃亞萍 訴訟代理人 張文雪 律師被告億旗交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光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1月
4日以書狀將上開金額縮減為90萬元,並依民法第28條,追加被告林光榮,請求其與被告億旗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一情,經核前者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億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億旗公司)擔任司機,保管使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於禮豐商行名下,實際為億旗公司使用)、行照、ETC卡。於97年12月1日,其因保管之自用小貨車故障乙事,受億旗公司董事即被告林光榮責罵,其於翌日(2日)上午7時許打電話至億旗公司欲請假,惟林光榮未接聽,亦未與其通話,詎林光榮竟利用其擔任董事之職務行為,虛編其於當日上午7時許,向其請假並陳稱上開自小貨車失竊,有侵占該小貨車、行照及ETC卡之犯行,並於當日與警察偕同,至該自小貨車停放地點,誣指原告為侵占現行犯,致原告於眾目睽睽下,被警察戴上手銬逮捕上警車,所受屈辱洵難忍受,嗣原告雖獲不起訴處分,然因林光榮之不實指控,名譽已遭受損害,身心長期備受煎熬,精神痛苦萬分。
又兩造原約定僱傭契約期間1年,本應於98年3月31日始屆滿,惟億旗公司片面於97年12月3日違法終止契約,其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提出之勞務,應給付原告97年12月至98年3月,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4月共10萬元之薪資。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28條,斟酌兩造資力及加害程度,請求被告億旗公司、林光榮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80萬元,並依民法第487條及兩造工作契約,請求億旗公司給付其薪資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億旗公司、林光榮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98年11月4日準備書狀最後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億旗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億旗公司並非告訴或告發人,原告向億旗公司請求賠償並無理由。又自2次偵查內容(98年偵字3360號及98年偵續字176號偵查卷)以觀,檢察官均認原告有占用上開自小貨車及曾向公司會計 王秀蓮 提及車輛不見等情事,致王秀蓮轉知林光榮時,使林光榮誤認車輛失竊;且因億旗公司組長 陳維郎 與原告聯繫時,原告猶未有要將車輛交付之意思,且ETC卡及車輛行照亦由原告所持有,迄至98年5月間,原告始交還億旗公司,足證林光榮並非虛構事實提起告發告訴,自無誣告犯嫌。至林光榮提出告發、告訴後,警員依法偵辦之程序,係依刑事偵查程序處理,與被告林光榮無涉,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原告因涉嫌侵占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自97年12月2日起即連續曠職3日等事由,業經林光榮於97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億旗公司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又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仍應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億旗公司拒絕原告提出勞務給付,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原告雖實際尚未服勞務仍得請求億旗公司給付報酬之權利,而原告並未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其請求亦無理由;又億旗公司於98年5月7日通知原告返還ETC及行照,並依法結餘原告薪資,顯見原告亦已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離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億旗公司自97年4月1日起訂有1年期之定期僱傭契約,期間自97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約定原告薪資本俸20,000元,另有全勤獎金3,000元及安全獎金2,000元。
(二)原告自97年12月2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均未在億旗公司實際工作。
(三)林光榮曾以告訴人或告發人身分,認原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罪告發及告訴,嗣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60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復以98年度續偵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原告於98年5月11日至億旗公司領取薪資26,910元,並簽立領取本院卷第102頁所示之薪資證明單1紙。
五、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旗公司、林光榮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如認有據,其數額若干為適當?
(二)林光榮在97年12月3日終止億旗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若其終止不合法,原告以億旗公司受領勞務給付遲延為由,進而請求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旗公司、林光榮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據?如認有據,其數額若干為適當?
1.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
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亦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林光榮虛編原告有向伊或王秀蓮表示該小貨車失
竊之事情,誣告其涉有侵占該小貨車、ETC卡片、行照罪嫌一事,無非以:陳維郎並未證述原告向其表示該自小貨車失竊,林光榮於偵查中陳述前後不一等情為據。惟查:⑴關於原告與林光榮當天早上有無以電話對話一事,經證人即億旗公司會計王秀蓮於98年5月25日偵查訊問中證稱:當天早上是我打電話給原告的,我記得是早上9點10分左右,郵局打電話到公司表示原告說要請假,我就告訴林光榮,林光榮就請我打電話給原告詢問小貨車下落,我就用公司電話打原告手機,她跟我說車子不見了,叫我不用管那麼多,叫我跟林光榮講,請林光榮直接找她談等語(見176號偵卷第10頁),上情除核與原告於當日偵查訊問供稱:陳維郎在12月2日早上6點左右有傳一通簡訊給我叫我再跟公司談談看,我收到簡訊後大概就從7點後一直聯絡公司,都無法直接聯絡到林光榮,因為公司不理我,我就聯絡郵局轉告公司等語相符外(見同上卷第15頁),亦與億旗公司使用之電話,於97年12月2日上午10時5分、10時8分各有1次發話至原告手機之通話紀錄相吻合(見3360號偵卷第17頁),堪認證人王秀蓮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林光榮雖在99年度偵字第3360號偵查過程中,漏述其接到原告電話係經會計王秀蓮轉接一情,惟人之記憶對於細節本可能有所疏漏,要不足以遽認其關於原告以電話通知其小貨車不見之陳述全屬虛構。復參諸證人王秀蓮證稱:我跟林光榮講原告說車子不見了,林光榮就聯絡陳維郎,並聯絡修車保養廠,因為我們不曉得原告的實際住址等語(見176號偵卷第10頁),及證人陳維郎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林光榮打電話跟我說,要約我在高雄市○○路、六合路口見面,電話中他說車子已經報失竊,叫我去找車子等語(見3360號偵卷第26頁),顯見原告若非有向證人王秀蓮陳稱車子不見了等情,林光榮亦不致有急於該通電話後馬上報警,並隨即聯絡陳維郎偕同前往上址尋找該小貨車之舉動,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光榮陳稱其向公司表示該小貨車失竊,純屬虛捏云云,已難憑採。⑵又原告於97年12月1日晚上曾因其載貨遲到受林光榮責備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光榮甚至於當日曾向陳維郎說要另外找人接替原告,陳維郎亦因此於12月2日早上6點傳簡訊請原告再跟公司談談看等情,亦經證人陳維郎、原告於偵查中陳述甚明,是雙方心中已有芥蒂,在此情形下本較諸一般人容易產生誤會、不諒解,乃屬人之常情,此徵諸林光榮於偵查中陳稱:原告說車子掉了時,我有要求她把車子開回公司,因為我不相信車子掉了,我覺得她想要讓公司開天窗,因為沒有辦法幫郵局載貨會受到處罰,甚至解約等語益明(見176號偵卷第13頁),是林光榮於97年12月2日早上,經原告告知公司車子不見等語時,不相信原告所述,進而懷疑原告有侵占車子之意圖報警追查,要難認係出於誣告之犯意所為。又林光榮於聽聞原告陳稱車子不見之時,係經由保養廠查詢方得知車子可能停在瑞源路,其請陳維郎前往找車時,亦只提供瑞源路123巷口之指示,陳維郎在巷口停車格找到小貨車時,當時警察尚未到場,係其打電話通知林光榮找到車子,林光榮方偕同警方一同到場等情,業經證人王秀蓮、陳維郎證述甚明,足見林光榮若有誣陷原告入罪之意,應無大費周章詢問保養廠該小貨車可能之下落,並派陳維郎四處找尋之必要,其大可詢問原告該小貨車之所在地,再請警察到場逮捕原告即可,足見其確出於誤會或懷疑原告有侵占之意圖,方前往警察局報警,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有誣告之故意。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林光榮利用其職務關係,誣告其有侵
占事實等語,即屬不能證明,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旗公司、林光榮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80萬元一事,自屬無據。
(二)林光榮在97年12月3日終止億旗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若其終止不合法,原告以億旗公司受領勞務給付遲延為由,進而請求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之薪資,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數額應為多少?
1.林光榮於97年12月3日以原告曠職及涉嫌侵占為由,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億旗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惟該存證信函係以億旗公司負責人林光榮之個人名義寄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因招領逾期退回一事,有該存證信函信封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原告等語,係屬有據,其送達並不合法,億旗公司抗辯兩造間僱傭契約,於97年12月3日業已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2.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之前提要件需受僱人依法為勞務給付之提出,且僱用人拒絕受僱人提出之勞務給付,以致受領勞務遲延者,始生受僱人雖實際上未服勞務亦仍得請求僱主給付報酬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7年12月2日向林光榮請假,未獲其允許,惟原告自是日起即未再前往億旗公司上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林光榮於97年12月2日要求原告交回職務上保管之小貨車,另聘僱第三人接替原告職務,有拒絕受領原告提出勞務之意思等語,惟林光榮於97年12月2日僅命原告交回系爭小貨車,尚未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此徵之其於97年12月3日另發送上開存證信函一事可明;而原告主張億旗公司有另聘僱其他人取代其職務一情,未見原告舉證其實其說;且林光榮上開解僱之意思表示並未合法送達原告,如前所述,是原告既自97年12月2日即未曾前往億旗公司,其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億旗公司提供勞務、卻為億旗公司拒絕接受之有利事實,是原告主張億旗公司有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一事,即無足憑取。
3.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之原告於98年5月11日至億旗公司領取97年11月至97年12月1日之薪資26,910元,曾返還ETC及行照,並簽立領取薪資證明單1紙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上開領取薪資證明單上載明:「本人黃亞萍,于98.5.11日,經和億旗交通有限公司核算離職後之薪資(97.11~12月),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元正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見原告於當日已同意與億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受領離職後核算之薪資,而該26,910元薪資核算期間既算至97年12月1日止,是億旗公司與原告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離職日應溯及至97年12月2日,此徵諸上開契約文字業已甚明,原告雖以:當時是億旗公司事先繕打之文件,原告要領取部分薪資,必須在該證明單上簽名,其並無同意期前終止契約之意,其所謂「離職後」為98年3月定期僱傭契約到期之後等語置辯,惟其對於被告提供之領取薪資證明單若有爭議,自得於該證明單上加註意見,而非於事後任意翻異前詞,曲解上開契約文字。是原告以億旗公司受領勞務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億旗公司應給付其97年12月起至98年3月止之薪資等語,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林光榮有何誣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及億旗公司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且系爭僱傭契約既已溯及於97年12月2日即合意終止,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億旗公司、林光榮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80萬元,暨自98年11月4日準備書狀最後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億旗公司給付其薪資1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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