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
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許,駛至崇善二街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和路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再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按當時天候晴朗、夜間照明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且視距亦屬良好等情形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僅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貿然左轉並將車輛車頭停置於對向內側車道上,適有無照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撞擊被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而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內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合併腦水腫、及水腦症等之傷害。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周正泰 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及乙○○之母親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經告訴人乙○○、丙○○○在本院第一審言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