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欽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點二二吋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徙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0點二二吋制式子彈伍顆、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楊順欽前因妨害家庭、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訴字第387號、90年度易字第85號、90年度易字第1486號、8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8月、2年、4月、10月、5月、8月,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
1月,嗣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6月1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結果並於民國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98年年初某日,在屏東大橋附近之某檳榔攤,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龍」之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BERETTA型半自動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34顆【包含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其中8顆有殺傷力、15顆無殺傷力)、口徑0.22吋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0.38吋制式子彈1顆、0.25吋制式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並將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楊順欽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3樓住處,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 黃勝嘉 接獲線報,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於98年7月11日6時許與警員 孫文俊 等前往楊順欽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埋伏,於同日7時20分許,楊順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住處,警員孫文俊發現後,在胸前配戴警徽識別證後趨前盤查,並向楊順欽表明:「警察,下車」。詎楊順欽見是警察,為避免自己非法持有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事實遭警發現而逮捕,明知孫文俊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車輛加速朝孫文俊衝撞而施以強暴,孫文俊見狀迅速以左手撐住車輛引擎蓋跳向右側,仍因而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右膝、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孫文俊受傷部分,未據孫文俊提出告訴),楊順欽則順利逃離現場,嗣警隨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1204號搜索票,在楊順欽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押上揭之改造手槍、子彈,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34頁,訴卷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順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33頁、訴卷56頁),核與證人孫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98年7月11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9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4顆可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4顆,其中:㈠23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全部試射,8顆可擊發,有殺傷力,另外15顆,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㈡7顆為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㈢2顆為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認均具殺傷力;㈣1顆為0.38吋制式子彈,已試射,認具殺傷力;㈤1顆為
0.25吋制式子彈,已試射,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8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80100647號、98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3275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偵二卷6、7頁,本院訴卷51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17顆、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改造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其中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其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與妨害公務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犯行,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具有一定之危險,且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為謀脫免逮捕,竟決意妨礙公務,並不惜傷及員警,駕車衝撞員警,犯罪之情節尚非輕微,然被告經警查獲之後,已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認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且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如處以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素行本已非佳,況被告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同種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情狀顯堪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口徑0.22吋制式子彈
5顆、非制式子彈1顆,因具殺傷力,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3顆(9mm制式子彈8顆、0.22吋制式子彈2顆、0.38吋制式子彈1顆、0.25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雖本具有殺傷力,但業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其餘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5顆,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本非違禁物,復已採樣試射,亦無庸沒收。另扣案之金屬彈簧等零件乙批【含金屬彈簧6條、金屬槍管2支(內含阻鐵)、金屬滑套1個(不具撞針)、金屬彈簧1盒、塑膠護木2片、底火1盒】,經送鑑驗後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99年2月23日內受警字第0990870330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偵二卷51頁),與扣案之擦槍工具、電鑽機等物,均非違禁物,復與本件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無直接關聯,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
5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芸珮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修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