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6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及甲○○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於民國99年9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件:99年度偵字第2092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923號被告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9年5月29日凌晨0時52分許,因其姪女丙○○、乙○○及渠等友人甲○○,在其高雄市○○區○○路247號住處外騎樓聊天聲量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以「幹你娘」、「幹你祖媽」(以閩南語發音)等語辱罵丙○○、乙○○及甲○○。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丁○○供稱│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等聲音太大,出去││││制止渠等,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因為那天喝了很多酒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5│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影、錄音光碟及本署勘驗│確實與告訴人3人交談,│││筆錄各1份│期間並以手多次指著告訴││││人等之事實。││││2.錄音光碟中,被告確實多││││次口出「幹妳娘」等穢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檢察官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邵韋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