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年結婚,被告婚後即為無業遊民,直至七十八年間止,家中生計均賴原告賣鹽酥雞維持。詎被告動輒惡言相向或毆打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更出手歹毒致原告受有左耳耳膜穿孔之傷害。原告初為顧念子女年幼並奢望被告有所悔悟,多方隱忍。被告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協腹鈍傷合併右腎鈍傷、右足部鈍傷合併瘀傷、右頂部瘀傷等傷勢,並抱重約五公斤之瓦斯桶,以「同歸於盡」等語威脅、恐嚇原告。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自清晨時起即跟蹤原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於夜晚回家時,惡劣質詢原告是否外面有男人,是以,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告暴力陰影及精神虐待下,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二)被告每次毆打原告所致之傷勢非輕,與一般夫妻口角衝突有異,顯見被告有暴力之傾向,原告亦有二、三年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嗣更因不堪被告長期毆打,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從而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實際上確已恩斷情絕,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咸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顯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黃義經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婚後從事販賣鹽酥雞工作二年,七十年於家中開設之億嘉五金行擔任門市人員。七十三年至台北姑丈所經營之有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按月將薪資交與原告。七十五年任國華人壽營業處業務主任。七十八年擔任前立法委員 廖大林 先生斗六服務處主任至今。目前並任宏國開發公司董事長一職。原告起訴稱被告為無業遊民等語,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所提七十七年傷害診斷證明書,確為被告所為。然被告事後業已悔改。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非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當日原告以言詞刺激被告,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原告在離開時自己碰撞桌角因而受傷。
(三)被告與原告結婚二十餘年一直深愛原告,縱使夫妻共同生活上有所爭吵,仍不致影響雙方感情,也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原告所提被告長期毆打原告,有暴力傾向,並有三年未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均與事實不符。
(四)瓦斯桶原先放置客廳泡茶之用,雙方發生爭吵後,原告欲離去,被告為阻止其離開所作之動作,那會是同歸於盡之事呢?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陳真文 、 黃清水 、 張憲輝 、 黃國龍 、 李江海 、廖大林。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結婚,被告婚後動輒惡言相向或毆打原告,於七十七年間,出手歹毒致原告受有左耳耳膜穿孔之傷害。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動手毆打原告成傷,並抱重約五公斤之瓦斯桶,以「同歸於盡」等語威脅、恐嚇原告。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自清晨時起即跟蹤原告,懷疑原告有外遇,並於夜晚回家時,惡劣質詢原告是否外面有男人,原告長期生活在被告暴力陰影及精神虐待下,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被告有暴力之傾向,兩造亦有二、三年未發生性關係,嗣原告更因不堪被告長期毆打,而搬出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實際上確已恩斷情絕,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境,咸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顯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暨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七十七年傷害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為被告所為,然被告事後業已悔改。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是當日雙方進而發生口角,原告在離開時自己碰撞桌角後所受傷勢,非被告毆打行為所致。瓦斯桶原即放置客廳泡茶之用,雙方發生爭吵後,原告欲離去,被告為阻止其離開所作之動作,非同歸於盡之事,又被告一直深愛原告,縱使夫妻共同生活上有所爭吵,仍不致影響雙方感情,也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經查: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間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左耳耳膜穿孔傷勢,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原告另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遭被告毆打,受有右協腹鈍傷合併右腎鈍傷、右足部鈍傷合併瘀傷、右頂部瘀傷等傷勢,亦有國軍斗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為憑,被告亦自承當日發生爭吵時確有出手推原告(見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而證人即原告胞弟 黃義經證 稱「‧‧到達現場時我姊姊在那裡哭,我姊夫的爸、媽在現場,地上都是玻璃碎片,我看到我姊姊頭部有紅腫,瓦斯桶放在門邊,我姊姊也有跟我說她被我姊夫打」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七日筆錄),證人即被告父親陳真文證述「‧‧到場之後有聽到兩造在大聲爭吵,我媳婦有說我兒子打她」(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雖前述二位證人當日雖均未目賭被告有何毆打原告情事,然到達現場後,原告均有告知遭被告毆打之情(見九十年八月七日、二十八日筆錄)。綜合前述證據,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堪信真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誣指原告有外遇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雖其辯稱係接獲某王姓女子電話告知方生懷疑云云。惟夫婦之道應以能尊重彼此地位之平等與人格之尊嚴為上,且夫妻應知社交公開,男女交往,勢所難免,未必踰矩,原告主張被告一再懷疑其有外遇,使其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
(三)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之虐待者」而言;同時應依客觀之標準,諸如二造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之情事,決定是否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非以個人主觀之見解認定之。經常毆打不重視受傷程度即可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偶然毆打,則須視受傷程度認定之。又精神上虐待亦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屬當然之解釋。查被告於七十七年及八十九年間二次毆打原告成傷,期間相距十三年之久,難謂被告有慣行毆打原告之情。然觀諸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所受左耳膜耳膜穿孔傷勢非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三日被告除毆打原告外,另有掀桌子、摔CD音響等失控行為(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筆錄),足徵被告對原告已失誠摯感情。另原告為斗六家商畢業學歷,教育程度非低,於民主進步黨雲林縣黨部工作十餘年,並曾任執行委員一職(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筆錄),平日熱中從事政治活動,是其對憲法保障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等基本人權,應有較高之期待。是原告主張被告前述暴力傷害行為及質疑外遇等情,已使其身體及精神上感受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與之繼續同居等語,自屬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又被告請求訊問證人廖大林、李江海部分,因與原告是否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爭點無關,故不予訊問,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