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壹點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26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第1級毒品海洛因自93年12月1日起;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自93年11月30日起,均至94年1月31日止,同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另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平均1星期施用1次,而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甲○○為警先於93年12月2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繼於94年1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09060號檢驗成績書1份。
(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45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體2包,含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四)注射針筒1支。被告供承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
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3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同年12月1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前述連續犯裁判上1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注射針筒1支所含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因量微無法與注射針筒分離;故與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1.45公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
5款。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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