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肆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柒肆點肆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注射針筒壹支及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0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於89年11月13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11月9日確定,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甲○○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月2日左右起至93年12月23日早上10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9月4日17時40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仁愛區金華旅社房間內、基隆市○○路朋友家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基隆市仁愛區金華旅社等處),以注射或抽香煙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注射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天施用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1月2日左右起至93年12月23日12、13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於93年9月4日17時40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基隆市仁愛區金華旅社房間內、基隆市○○路朋友家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吸用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不詳方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1天或2天施用1次。嗣為警於93年9月4日13時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淨重74點42公克)(起訴書記載為3包約毛重74點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
1支,與其所有非供施用毒品用之塑膠袋2個,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又為警於93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支,且採集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9月4日13時許、93年12月24日16時15分許2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先後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檢驗濃度40134NG/ML,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300NG/ML)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濃度21020NG/ML,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500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902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9277號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4點4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6公克)、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2支等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4點42公克,有該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32000236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517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89年11月13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89年11月9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是連續犯之數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而為一個評價,則於法律有修正變更之際,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一部係在新法施行後所犯,因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在法律上既綜合各犯罪行為而為一個評價,故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一部分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2年6月6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前,一部分係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參照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
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後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就被告自93年1月間起至93年9月4日17時40許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於93年9月4日17時40許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予以記載,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查獲2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74點4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點6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注射針筒
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袋2個,被告業已陳明並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在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