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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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22、16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
3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5月6日確定,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6月中旬起至93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自9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6日22時17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之公共廁所、基隆市各個公共廁等處(起訴書記載為在臺北縣○○鎮○○路之公共廁所等處),以摻入香菸中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兩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記載為以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1天施用1、2次;又自93年6月中旬起至93年12月31日晚上9時許止(起訴書記載為自9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6日22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連續在基隆市華國大飯店旁之旅社房間(起訴書記載為在臺北縣○○鎮○○路之公共廁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7天施用1次(起訴書記載為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3年7月30日22時20分許及同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及基隆市○○區○○路一段老大公廟廁所旁,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分別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01公克)(起訴書記載為毛重0點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並採集其尿液知上情。甲○○因未到案經本院通緝後,於94年1月1日17時許經警在基隆市○○路○○○巷口緝獲,於當日18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1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3年7月30日22時20分許許、93年8月26日16時30分許、94年1月1日17時許3次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先後送基隆市衛生局、基隆市衛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1次)、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第2次)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檢驗濃度11910NG/ML,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檢驗濃度4531NG/ML,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500NG/ML)(第2次)、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呈嗎啡陽性反應(檢驗濃度約15185NG/ML,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
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濃度57220NG/ML,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500NG/ML)(第3次),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1494號檢驗成績書、基衛檢壹字第0930012654號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CH/2004/9019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01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查扣物品照片一幀在卷可佐,又查扣案之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1公克,有該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32000232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再查經本院法官當庭勘驗被告兩手臂,左手臂有四點舊的針孔疤痕,右手手腕有三處舊的針孔疤痕等情,被告對勘驗結果且供稱該舊的針孔疤痕係其以前注射的海洛因的針孔等語;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復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
1月26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1年5月6日確定,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在此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3日,以91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3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書就被告自9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6日22時17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及自93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8月26日22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之事實予以記載,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漏未記載,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犯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期間、次數、查獲3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點01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