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交抗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67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郭山林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交通部87年5月7日交路87字第003563號函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旨意,係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故若屬逕行舉發案件,員警雖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未立即交郵而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後方投郵,其雖已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但因未寄出,對違規行為人仍無法生3個月內舉發通知之效力,則該等案件即有上開第90條第1項『不得舉發』之適用」。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4月23日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資料,並於94年5月9日掣開嘉縣警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鍵入電腦傳送本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列管,且已於94年
5月16日間付郵寄送,相關程序未逾3個月之時限,且亦無未付郵之情事,自無不得舉發之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94年5月16日間,依受處分人甲○○登記之車籍地址亦即高雄縣路○鄉○○村○○路○○號,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委經郵務單位加以投遞,並經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嗣原舉發機關乃將該舉發通知單以94年7月13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85513號函為公示送達等情,固有舉發通知單、送達信封、單退查詢報表、告發單退件移送清冊、嘉義縣警察局致高雄區監理所函(即原處分機關)等件在卷可憑,惟因異議人已於91年2月15日遷往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此有原審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稽,是以原舉發機關送達違規通知單之地址,已非屬異議人之住所至明;又異議人之住所本非難以調查得知之事項,此由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乃知逕向異議人之住所而為送達一節,即足佐之,詎原舉發機關於收受郵務單位所退函件後,竟未為相當之調查,即依職權向同址為公示送達程序,自難認該公示送達係屬合法而生效力,本件之舉發程序,也要難謂為已然完成,則依受處分人收悉裁決書之時點94年10月17日以計,距原舉發、處分機關所認之上開車輛違規行為成立日,亦即94年4月23日,已顯逾3個月,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原舉發、處分機關本不得再予舉發、裁決。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
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3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復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4月23日12時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159線)○○○鄉○○○○○路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拍照後,由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4年5月16日掣單逕行舉發後按址郵寄,因無法送達,改於94年7月13日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4年5月9日嘉縣警交字第L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退回信封、單退查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94年10月26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55100號函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移送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自91年2月15日已遷居於「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此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本件舉發通知卻郵寄至車籍地址,即高雄縣路○鄉○○路○○號,以致無法送達,原舉發機關郵寄上開通知單之地址既非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復未依法查詢受處分人之最新住居所地址重新送達,即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發生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即難謂已完成舉發之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舉發機關雖於94年5月9日即3個月舉發期限內填製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同年月16日付郵寄送,惟因舉發通知單並未依法送達受處分人以完成舉發程序,則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因並未曾收受任何舉發通知單,迄至94年10月17日方因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後始得悉前情,距行為成立之日即94年4月23日,顯已逾
3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予以舉發,以確保法秩序之安定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從而原審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而未完成舉發之程序,且受處分人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迄至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止顯已逾3個月之舉發期限,要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而認受處分人之異議有理由,將原處分撤銷而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誤解法律規定之本旨,以原舉發機關業於法律規定3個月舉發期限內付郵即屬完成舉發程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