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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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52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民國86年5月19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0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又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治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該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該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為警於翌日(24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康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乙包(淨重1‧73公克)。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原審訊據被告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在人體內代謝成嗎啡,係檢驗其尿液中嗎啡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各乙件存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15公克),有該局94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01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資認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足見五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五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五年內再犯,再犯後五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開立法意旨,因之前戒毒程序,並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予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治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免刑確定;惟其復於9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無再施以觀察、勒戒等戒毒程序之必要,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5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於86年5月19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而於90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無法戒絕毒癮,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性質上乃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被告最輕度刑期之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1‧73公克,包裝重0‧15公克),且該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楊富強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