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0年度旗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小字第58號
原   告  蕭劉英
被   告  蕭玉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9時許,駕車前往原告
高雄市美濃區柳樹塘26號住處,將狗糞便潑灑在原告住處大
門及窗戶,致惡臭難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丈夫之前曾帶狗至伊住處大便,經其整理
好後帶至原告住處,其夫有處理好,本次其夫又帶狗至伊住
處大便,伊將狗糞便帶至原告住處,因未等到其夫,便將狗
糞便倒在原告家門口,之後伊用水清洗,將水桶的水潑灑在
原告家門口,本件刑事部分已不起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證明,雖被告坦承有將小狗之糞便潑灑在原告住處門口
等語,但並非如原告所稱之潑灑在住處之玻璃。另依被告所
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71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被告係將糞便潑灑在原
告住處家門前,如非近距離仔細觀察,尚難察覺等語,足見
被告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或貞操,雖勉強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但情
節輕微並非重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損失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旗山簡易庭
法官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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