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0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095號
原告 邱先進
被告 莊沛 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40元,及自…」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570元,及自…」。
二、原判決正本主文中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事實及理由欄四、關於「…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140元,及自…」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570元,及自…」。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由得心證之理由,即可得悉以上記載係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