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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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0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王云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33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3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用卡須知之約定條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至轉呆帳日前即95年5月22日止,仍有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3萬3308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日盛商銀於100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節本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節本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7頁-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3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