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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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985號

原告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王素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怡伶 間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負責房屋維修廚房水槽疏通事宜,並負責原告買方相關維修、檢測及衍生之費用。然其並未於書狀中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致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以維自身訴訟權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 重簡 字第 985 號裁定(113.05.24)[和解]
  •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 重簡 字第 985 號裁定(113.06.06)[和解]
  •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 重簡 字第 985 號裁定(113.06.06)[和解]
  • 三重簡易庭 113 年度 重簡 字第 985 號和解筆錄(113.07.04)[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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