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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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告 徐銘澤

被告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8,974元(系爭本票本金135萬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至起訴前一日依6%計算之利息為198,97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6,3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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