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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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22號
聲請人ZAIDUNNAJIB( 那吉 )
相對人 廖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為印尼籍,其係赴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屬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又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6,400元,與我國基本工資相去無幾,顯有訴訟救助之需要,且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損害賠償事件)事實明確,非顯無勝訴之望,惟本案件定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聲請人無資力負擔,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薪資明細表,主張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6,400元,以為其無資力之釋明。然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而聲請人所聲請之勞動力減損鑑定之鑑定費用,一般行情為單科12,000元左右,並非過高,聲請人是否確實無資力支出鑑定費用,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3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可證聲請人並非無資力可支出鑑定費用,故上開資料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使本院信其目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