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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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43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郭秋金

相對人

即被告 洪淑慧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8,7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此二者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均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如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扣除土地公告現值之差額計算房屋之交易價格,倘無特殊情狀,允宜注意其差額是否合於一般土地價值高於房屋價值之經驗法則,如有不符,應進一步審酌二者所占適當比例換算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始稱衡平。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1563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A屋)之抽油煙管拆除,並將A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A屋之交易價額為斷。經查,A屋之屋齡約38至39年,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其鄰近區域條件近似、屋齡30年以上的房地近二年成交均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3萬1,000元,而距離A屋170公尺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建物(屋齡40.7年,下稱B屋),於民國113年3月之房地出售價格為每坪單價10萬元,有實價登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67頁),審酌A、B屋之屋齡、地點、生活機能相近,B屋房地買賣成交時點與本件起訴時點間隔甚短,故依B屋房地出售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A屋總面積為156.05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152.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3.73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以此計算A屋及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4,720,513元(計算式:156.05平方公尺×0.3025×100,000元=4,720,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系爭土地面積88平方公尺,其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7,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是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256,000元【計算式:88×37,000=3,256,000】,而A屋之課稅現值則為367,5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依前開說明,A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另按房屋現值佔整體房地現值總額之比例換算為478,760元【計算式:4,720,513×[367,500÷(367,500+3,256,000)]=478,7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8,7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97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主文第1項抗告,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該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並且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阮玟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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