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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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70號
原告 陳輝國
訴訟代理人 張凱琳 律師
被告 張芷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受YouTube平台上投資理財廣告之吸引,該廣告打著股市名師 賴憲政 之名號,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原告因此下載名為精誠之投資app,後甚至真有一位line姓名為「賴憲政-股市 憲哥 」之人與伊對話,伊因此陷於錯誤、申請帳號進行app操作,並依指示臨櫃匯款,於112年4月26日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匯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於112年5月13日伊據該精誠投資app所示資訊欲提領獲利卻無法出金時,始知遭詐騙;被告未經查證便將系爭帳戶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並受有伊所匯300,00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那時候失業自己住,正常管道及信用卡銀行詢問都無法辦理貸款,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抱著希望詢問,得到保證可以貸款的答覆,伊也是不知情被騙,不是故意要去詐騙原告,伊有不起訴處分書;伊目前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與原告間並未存在給付關係,是尚不得以該30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即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300,000元至系爭帳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云云,應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但被告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縱非故意亦屬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僅得認原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300,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會作為詐欺帳戶之情形下,仍本於自由意願,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次查,近來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並有利用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廣告手法藉機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等語,然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告尚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為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