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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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21號
聲請人 林宗宇
相對人 翁小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其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111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以為釋明,然經本院依職權以聲請人之資料查詢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聲請人並非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雖無薪資所得收入,但仍有新光金控股利所得,足認聲請人名下尚有股票、房屋及汽車等財產,顯見聲請人等之資產遠大於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