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30號
原告 欒明文 被告 蘇文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紅線內即126⑴部分,面積九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下稱同段)124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上開土地。」復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線內即126⑴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有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前後請求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通聯外道路,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同段12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原皆為訴外人 蘇文選 所有,系爭土地嗣後贈與被告,而同段124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 蘇敏肇 繼承,後訴外人蘇敏肇再將同段124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惟同段124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若欲通行至公路則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及同段127-37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同段124-2、124-3、124-4地號土地先前均為訴外人蘇文
選所有,於建商興建社區時,即與訴外人蘇文選協議好,訴外人蘇文選所有之土地均由系爭土地及同段127-37地號土地進出以連接同段127-1地號即新竹市○○街○○○巷巷道。又同段124-2、124-3、124-4地號土地雖為伊所有,但通社區之其他巷弄業已圍起來,無法進出。另同段127-3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已另行分割,且舖有柏油路面○○○區○巷道○○區○設巷道,每個巷道各歸區分所有人共
有,並以電動門相隔予以控制,每一巷弄地主均不同,至少有20個共有人,實難向社區溝通,且社區當初即是以私設巷道的名義申請建造,故原告僅能由同段127-3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通行至新香街188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可自同段124-2、124-
3、124-4地號鄰地通往其他既成道路,再通往公路,並非僅有系爭土地一條通行道路。原告倘欲強行通過系爭土地,將致系爭土地被切割成畸零地而無法適當使用,損失甚鉅。
㈡系爭土地於66年間即已分割,原為被告兄弟共有,並沒有
分管契約。因當時被告與訴外人蘇文選一起經營外銷傢俱,被告並沒有領薪水,故嗣後訴外人蘇文選即將系爭土地贈與伊。而同段124-2、124-3、124-4等地號土地是訴外人蘇文選過世後,由其兒子繼承取得,故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區○○○道路,將圍牆拆除後即可通行,原告應向社區
住戶溝通,或是以一坪新臺幣60,000元向被告購買。況18
8巷22弄、26弄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則為伊私有財產,並非原告說要通行即得通行,此會影響伊之權益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同段124地號土地,其後臨同段123地號土地,該地為山,等高線很密。其前則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臨,再連接同段127-37、127-38地號土地而與新竹市○○街○○○巷巷道(即同段127-1地號土地)相連而通聯外道路(即新竹市○○街),而新竹市○○街○○○巷兩側均為透天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同段124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同段12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蘇文選所有,於94年8月1日訴外人蘇敏肇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並於99年12月17日出賣予原告,另系爭土地原亦為訴外人蘇文選所有,於66年3月23日贈與被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證,是原告所有之同段12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即訴外人蘇文選)所有,而同段12
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連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已為本院如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復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此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明定。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同段127-37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經聲請分割,經測繪後由原告取得暫編為同段127-37地號部分,由被告取得暫編為同段127-152地號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1日所製複丈成果圖可稽。而系爭土地現雜草叢生,同段127-37、127-38地號土地現則舖設柏油路面,同段127-3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一約1公尺高之鐵欄柵,其右側可開關,另同段124-2、124-3、124-4地號土地與社區間有矮圍牆相隔,且與188巷巷道相連之各個巷道均設有電動鐵門等節,亦經本院履勘在卷。是依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一所示紅線內126⑴範圍之土地,僅須開啟鐵欄柵即可通行188巷道而至連外道路,無須變更各土地之使用現況。被告雖辯稱若依原告主張通行,將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切割云云,然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雖有14.12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一所示126⑵部分)成為畸零地,但仍有67.7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126部分)土地可資使用,且與被告將分得之同段127-37地號部分(即暫編為同段127-152地號)土地完整相連,就其所有之土地仍得為充分之利用。況與系爭土地相連之土地已舖設柏油,且直接連接原告將分得之同段127-37地號部分土地,並與現有巷道(即新竹市○○街○○○巷)相連而通聯外道路(即新竹市○○街),相較被告所稱由同段124-2、124-3、124-4地號土地通行,須拆除社區圍牆,而所○○○區○○段128-4、130-86、130-44地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共有人均不同,共有人人數分別為15人、27人及31人,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足參),不僅破壞社區安全設施,且影響眾多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是依被告所述通行範圍,尚非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堪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㈣綜上,原告所有之同段124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核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紅線內126⑴部分,面積9.3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上開土地,即屬有據,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叁、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