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6號聲請人甲○○
陳淑真 己○○乙○○丙○相對人戊○○
丁○○○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為相對人戊○○、丁○○○各提供新臺幣43萬6,000元為擔保金,分別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24號、第1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查封登記業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4465號辦理塗銷登記在案;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裁定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相對人復於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間內,就上開假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敗訴確定,足徵相對人因上開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份、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提存及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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