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明宇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能興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 律師被上訴人 何姬宛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99年度竹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化學電鍍及ACF之製造、測試。上訴人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於工作中所接觸之化學物品有害於人體,竟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1項第7款規定,設置防止化學物品引起危害人體之必要設備,致被上訴人長期接觸化學物品,於96年7月2日感到暈眩、無力、冒汗,被上訴人回家後開始昏睡。嗣後被上訴人前往國泰醫院、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後發現病徵為有機溶劑中毒,被上訴人即繼續於長庚醫院治療至97年1月13日。因無治療效果,被上訴人方轉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求診。經診斷後發現被上訴人血液中之砷達21.14微克/公升,毛髮上之汞達6.99微克/克,毛髮上之鋅達1872.12微克/克,皆已超過常規值。惟經治療仍無效果。上訴人公司知悉被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後,為逃避責任,於96年7月10日將被上訴人退保。被上訴人於96年7月底得知上情後,向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簡稱勞檢所)檢舉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檢所派員前往檢查,發現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會對人體之上呼吸道、眼睛、皮膚造成傷害,且有違反8項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一般檢查事項。惟因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於檢查過程拒不配合,對部分藥劑成分拒絕說明,致無法發現事件全貌。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委會判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屬於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上訴人即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傷害給付新臺幣(下同)127,596元。再因有機溶劑中毒除了會影響肺部、肝部、呼吸及血液系統外,對人體之神經亦有中毒及麻醉作用。被上訴人雖經一年餘之休養,但發現自身之認知及智力功能有明顯之退化,故於98年2月25日前往長庚醫院精神科求診,經鑑定後發現被上訴人之認知功能已經退化,智能亦稍有退化,且回復之可能性不高。上訴人公司係從事化學電鍍,未設置氣體安全排放設備,亦未給予員工防護設備,致被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長期吸入化學藥劑產生有機溶劑中毒之情形,因此受有損害,本件復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爰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95條,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4,84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1,120元、精神賠償300,000元,合計825,967元,被上訴人暫請求其中3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底至上訴人公司上班,上訴人公司是單一產品製造公司,產品為ACF(單向導電膠片),公司有抽風設備,實驗衣、手套、口罩等,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毫無防護設施,且清華大學的實驗證明在正常操作下無任何物品逸出,即使有水氣也很少很少。被上訴人工作是鍍化學銀在已鍍了銀的金屬粒子,而化學鍍液是美商樂思公司的AlphaSTARSilver。被上訴人工作簡單,且一、二週才做一次,每次反應時間僅1小時,根本沒有曝露量。被上訴人離職後,政府機構到上訴人公司第一次來抽查,未查到有機溶劑,證明被上訴人所謂:「每天被有機溶劑蒸燻7到8小時」是謊言。被上訴人所提醫生診斷證書也不實,政府機關來抽查十幾次都沒看到上訴人公司在做化學實驗,證明上訴人一、二週才會做一次化學實驗。被上訴人稱有機溶劑中毒,砷、汞、鋅過量,請證明上訴人公司內被上訴人所稱之有機溶劑是什麼,且被上訴人是在5日未上班,經通知遭上訴人公司開除後,始去醫院看病,縱使上訴人公司違反8項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一般檢查事項,與被上訴人所作實驗有何關係?又與被上訴人之病有何關係?金屬化學鍍是將金屬離子還原為金屬之反應,既然是離子必定是在水溶液中,有機溶劑不溶於水,若在溶液中只會阻礙反應,非常不合邏輯,而且金屬化學鍍是講求均勻的鍍在表面,溶劑揮發性高且會附著在被鍍物表面造成鍍液成份不穩定,及表面附著不均或無法鍍,都是金屬化學鍍之大忌。純銀化學鍍液中不可含有其他陽性金屬離子,否則鍍層不純導電變差,被上訴人所言不合邏輯。被上訴人驗血結果僅鋁含量微高,但以前不高嗎?長庚醫院所為智能檢測報告之準確度及真實性尚有疑慮,應不予採納。而勞委會的判定係根據勞委會 彭美鳳 之言,上訴人後所寄清華大學分析結果,因程序關係,未被考慮,若需他們納入考慮,尚需經由勞保局。且勞委會的論斷,是根據長庚醫院醫生之診斷書做的,既然長庚醫院之報告不應採納,又無法出具證明,勞委會之判定,並不足採等情,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24,847元、精神賠償金300,000元部分,全部駁回。其理由略以:關於醫療費用24,847元部分,被上訴人所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經審酌之金額為12,450元,但被上訴人自承就系爭職業災害所致疾病已向勞保局請領傷害給付127,59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經抵充後,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醫療費用向上訴人請求。而關於其請求精神賠償金300,000元部分,則以被上訴人自承於96年7月2日感到暈眩、無力、冒汗,並陸續於96年7月10日、96年7月11日、96年7月25日...至長庚醫院就診,且於96年7月底向勞檢所檢舉上訴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發現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對人體上呼吸、眼睛、皮膚造成傷害(有被上訴人98年12月8日起訴狀、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檢所職業衛生組96年10月1日簽呈等件為證),是被上訴人至遲96年10月間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2年時效期間,從而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1,120元部分,判決准許其中之299,574元及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其理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生疾病,並造成昏睡症狀併發智能輕微退化,且其於98年2月25日之測驗結果較之被上訴人一年半前之測驗結果為低,且被上訴人智能退化之情形,回復可能性不高乙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測驗資料可參,則被上訴人於醫療中無法工作而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自屬有理由。惟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經查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自96年7月起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定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29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合計501,120元,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96年7月至96年11月之工資補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即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之金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299,574元(計算式詳原審判決)。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審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上開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應就其是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及其期間,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機溶濟中毒」之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檢驗日期為同年5月19日至6月9日,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最後一日96年7月2日,已有10至11個月;長庚醫院心理衡鑑結果不具客觀性,不足為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96年8月16日至96年8月21日期間於其他單位任職,96年10月起於家族事業幫忙(上證三),可證被上訴人並非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勞工保險局僅就96年
7月6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扣除8月16日至21日)計217日為職業傷病之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自高中以上之學業成績單、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實驗紀錄簿,調閱被上訴人國泰及長庚醫院病歷,傳訊長庚醫院 羅錦泉 醫師說明解釋診斷證明書之憑據。兩造之主要爭點,僅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而發生職業災害?爰審究如次:
(一)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不足為被上訴人「有機溶濟中毒」之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檢驗日期為同年5月19日至6月9日,距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最後一日96年7月2日,已有10至11個月云云。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1、13、16條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期間,疑有職業疾病,上訴人雖表示異議,但被上訴人所罹疾病業經勞委會鑑定結果屬「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其意義為依流行病學資料或職業疾病案例顯示該項工作可能造成或加重此疾病,該個案暴露資料雖不完全,但其工作暴露屬高危險群,無法排除疾病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有該會98年1月17日勞安3字第098014503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勞保局並據以核發被上訴人傷害給付127,596元,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質疑勞委會鑑定結果,然而職業疾病之認定,具有高度專業性,職業疾病認定之行政權責機關,所為之認定,除其程序顯有不法,或其認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予以撤銷或改變外,普通法院應受其拘束,不應為相反之認定。原審依證人 朱烈威 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環境,亦判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規定提供安全防護設備致身體健康受損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其認定亦難認有違經驗法則。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及工作場所,不致罹患被上訴人所稱之疾病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於96年7月間向勞檢所檢舉上訴人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檢所派員前往檢查,發現上訴人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會對人體之上呼吸道、眼睛、皮膚造成傷害,且有違反8項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一般檢查事項(有本院所調閱勞檢所之上訴人公司被保險人 何姬宛君 職業病案卷可稽),經檢視卷內所附照片,被上訴人工作場所堆放許多化學藥劑,有些塑膠桶或罐子,並無內容及成分之標示,明顯違反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第5條,有關雇主對裝有危害物質之容器,應依規定之分類、圖式及格式,明顯標示圖式及內容之規定,以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規定,況被上訴人業經鑑定罹患職業疾病,其疾病與被上訴人之工作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猶執陳詞據為抗辯,尚難憑採。再,依司法實務上通說,勞基法第
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經勞委會鑑定係於上訴人之工作場所罹患職業疾病,則上訴人即無從解免依勞基法規定之法定責任。
(四)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就其是否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及其期間,負舉證之責,且上訴人自承其於96年8月16日至
96年8月21日期間於其他單位任職,96年10月起於家族事業幫忙,可證被上訴人並非處於「醫療中不能工作」之狀態,勞保局僅就96年7月6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扣除8月16日至21日)計217日為職業傷病之給付云云。然查此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生疾病,並造成昏睡症狀併發智能輕微退化,且其於98年2月25日之測驗結果較之被上訴人一年半前之測驗結果為低,且被上訴人智能退化之情形,回復可能性不高乙節,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測驗資料可參等情,認為被上訴人於醫療中無法工作而依前述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自屬有理由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在96年間,除於上訴人公司工作有13萬餘元,及另於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1,145元之薪資所得外,其後即無可查考之薪資所得資料,有本院100年5月3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此客觀事實,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請求補償工資之期間,係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可以採信,從而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抗辯均核無可採,原審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規定,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99,574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王銘勇法官林麗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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