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文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卓文政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9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5年7月10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及5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卓文政仍不知悔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99年11月26日前之當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科分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竹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付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各編號所述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匯款轉帳至卓文政所申辦上開帳戶內。嗣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楊惠淳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卓文政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詩、楊惠淳、 江佩凌利國瑞李雅琪曹瑋真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竹科分行於100年2月25日以永豐銀竹科分行(100)字第2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及開戶迄今交易明給等資料。
(四)證人利國瑞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紙。
(五)證人李雅琪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
(六)證人黃慧詩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
(七)證人曹瑋真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
(八)證人楊惠淳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九)被告卓文政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9年11月25日將存摺、提款卡及抄有提款密碼之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因毒品案經本院傳喚到院開庭,到回家都還在,嗣於96年11月26日下午要騎車時發現伊機車置物箱沒有完全密合,伊一打開置物箱就發現不見了,伊於99年11月26日向永豐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止付云云。惟查:
1、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於99年7月20日帳戶餘額為0元,迄99年11月26日方有被害人匯款,則被告何需將此無用帳戶隨時攜帶在身,復將該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況被告係於99年11月26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復於99年11月27日掛失止付,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協商程序筆錄、永豐銀行竹科分行100年2月25日永豐銀行竹科分行(100)字第00002號函暨客戶往來明細一覽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所述與事實不同,自難以採信。
2、再者,本件帳戶攸關被告個人信用重要之憑信,豈會輕易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遭竊,則該帳戶如何落入詐騙集團之手?又前揭銀行帳戶,被告稱於99年11月26日遭竊後,若未經徵信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掛失,豈會如此湊巧隨即於當日下午6時57分起至9時許為詐欺集團用做受款工具,此見上開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或存摺內頁影本之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38至44頁),且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然本件被告將密碼單與提款卡同放在機車置物櫃內,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匯款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取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提款卡係遭竊云云,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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