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顆及塑膠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林正雄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7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林正雄帶同警方至上址住處取贓並同意搜索,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顆、塑膠橡皮管1條,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正雄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偵卷第6頁),惟供稱:渠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0年7月1日云云(見偵卷第6頁)。經查,被告於100年7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經其同意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採尿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分別為2,475ng/mL、30,580ng/mL,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此參。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前開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及捺印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0年7月1日云云,已逾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參諸上揭函示,應無可能。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0頁),復有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塑膠橡皮管1條扣案可證。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兼衡其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顆及塑膠橡皮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至7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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