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文仁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文仁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文仁於民國98年4、5月間,在新竹市
某檳榔攤結識代號00000000(75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簡稱甲女)之女子,99年1月20日,甲女之臺北友人至新竹市探訪甲女,離去時因天色已晚,甲女乃電請連文仁開車相偕載送該名友人返回臺北,於翌日(21日)凌晨1時許回程途中,連文仁見與甲女獨處,認有機可乘,竟心生淫念,將車駛往新竹市○○路○○○號「 薇閣 汽車旅館」,甲女雖詢問連文仁為何駛至旅館,連文仁表示僅欲入內花數分鐘沖澡,甲女未起戒心故應允之,2人進入該旅館505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後,連文仁先至浴室沐浴,甲女則在房內看電視,連文仁盥洗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甲女要求發生性行為,將甲女強壓在床且向甲女說「一次就好了」等語,甲女表示拒絕,然連文仁未予理會,對甲女恫稱:「妳一定要乖乖聽我的話,不然我要砸妳的店,殺掉妳,還有妳的親人,我都知道他們住哪裡」等語,並動手解開甲女之牛仔短褲,甲女因遭連文仁壓制,無力反抗,迫於無奈乃脫去內褲就範,連文仁即強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對之為性交既遂。99年1月22日中午12時許,連文仁又前往甲女工作之場所找甲女,甲女不堪受擾,連夜搬遷至臺中避居,並於99年1月24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警察局)偵辦,因認連文仁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代號代替被害人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姑姑之真實姓名,首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連文仁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論述為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以到汽車旅館沖澡為由,將告訴人甲女載往「薇閣汽車旅館」,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⒉甲女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⒊證人代號00000000A即甲女姑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證述:證明被告於案發翌日中午,曾至甲女工作之檳榔攤對面,打電話邀約甲女外出,甲女哭哭啼啼地走出去,且向乙女稱若甲女出去後沒有回來,要打電話給甲女;如果甲女不跟被告去,乙女會有危險等語,乙女阻止甲女與被告外出,被告竟稱如果讓被告不爽,被告就要砸店等語之事實。⒋系爭房間現場照片4張、「薇閣汽車旅館」帳單明細1份:被告於上開時間,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地點。
訊據被告坦承於99年1月20日受甲女之託,開車搭載甲女及甲
女友人到臺北,回途車上只有被告與甲女2人,於案發當日(21日)凌晨1時許行經位於新竹市○○路○○○號「薇閣汽車旅館」並入內消費,在系爭房間內被告沖澡盥洗後與甲女性器交合發生性行為,翌日(22日)中午被告曾前往甲女工作場所找甲女等情,惟堅決否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被告與甲女係合意性交,被告翌日前往甲女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某處之檳榔店(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件檳榔店)係與證人 廖宇 朗、 林婉瑜 、 許振雄 3男1女共同前往,目的是要戳破甲女同時交往 廖宇朗 和被告,證明甲女於男女關係上很複雜,並幫助廖宇朗妻子林婉瑜挽回因甲女介入而瀕臨破碎之婚姻,被告不是對甲女性侵害後又去騷擾甲女。辯護人辯護以:甲女指訴有相當多不合理之處,本件起訴可能需要再嚴謹些,卷內沒有證據足資證明甲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甲女事後尋求司法途徑是受其他因素影響,因為廖宇朗曾提供資金給甲女開設本件檳榔店,甲女卻腳踏雙船同時交往廖宇朗和被告,東窗事發惱羞成怒,才誣賴被告強姦等語。
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甲女、乙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警員 朱婕妤 、 盧信忠 業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且再提示證人甲女警詢、偵訊、乙女偵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2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00004440號函檢附99年1月23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並告以要旨,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以上開甲女、乙女警詢、偵訊筆錄,屬於審判外陳述,認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會。
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100年1月17日豐醫歷字第0990012625
號函檢附甲女病歷、「 江美麗 婦產科診所」100年5月2日麗
100字第0001號函檢附甲女病歷,茲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中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就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既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便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各病歷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⒋上開各有證據能力之證據非謂對被告犯罪事實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而係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㈡心證部分: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自
白,核與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房間照片4張、帳單明細1份(偵查卷第9~10、12頁)附卷可參,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⒉本件證人兼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甲女與被告相處情形及本件發生經過情形,大致證述如下:
⑴於99年1月24日在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詢問時稱:案發當
日(21日)凌晨回新竹市途中,甲女以為被告會載甲女回家,結果被告載甲女到「薇閣汽車旅館」,甲女有問被告為什麼要進去汽車旅館,被告對甲女說,洗個澡就回去,甲女說不要,時間太晚甲女開的檳榔店早上還要開門做生意,被告對甲女說被告洗澡很快就好,然後2人進到系爭房間,被告去浴室洗澡,甲女在房間內看電視,可是被告洗完澡出來下半身只圍1條毛巾,說是想和甲女做愛,甲女不肯一直反抗,被告恐嚇說要砸甲女的檳榔店、殺掉甲女的親人,甲女一直哭還跪下來求被告,被告身上有刺青並說自己是流氓、認識警察,不怕甲女去告,要甲女當被告的女友,甲女一直不從,被告就整個人壓在甲女身上,用右手解開甲女的短褲,對甲女性侵,甲女越是哀求,被告的陰莖就來回在甲女的陰道抽動地越大力,最後將精液射在甲女的肚子上並叫甲女去浴室洗澡,甲女有將被侵害的事情告訴1位朋友。翌日(22日)中午12點多,被告來甲女的檳榔店約甲女出去談話,甲女的姑姑乙女不讓甲女出去,被告就說甲女讓被告不爽,要砸店,再亂講話,被告會把甲女坐牢的先生放出來玩甲女(偵查卷第6~8頁反面)。
⑵於99年2月25日偵訊時稱:甲女在警詢講的是實話,在此之前
,被告還有在其他汽車旅館性侵甲女1次,那次被告跟甲女說要拿保養品給甲女試用,結果載甲女到汽車旅館,甲女說不要進去,被告稱只是上網處理一下文件,可是進去以後,被告就脫衣服要去洗澡,甲女看到被告身上有刺青,很害怕,被告說自己是流氓,要甲女當被告的女友,要照顧甲女,甲女哭著求被告放過甲女並說甲女有老公的人,不能對不起老公,被告還是把甲女拉到床上,對甲女性侵。之後被告要和甲女約會,被告說很想甲女,還問甲女怕什麼,要躲被告到什麼時候,那時甲女還沒有開設本件檳榔店,而是在別的檳榔店上班。被告曾載甲女到受雇的檳榔店上班,甲女的同事看到被告後,跟甲女說:「被告是她的表姊夫」,被告可能因為被甲女的同事看到,有一陣子就沒有跟甲女聯絡(偵查卷第17~19頁)。
⑶於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時稱:甲女和乙女合資開設本件檳榔
店之前,就在甲女剛認識被告時,被告曾經載甲女進汽車旅館
1次,就是甲女在偵訊時說之前也有遭被告性侵的那次,那次是被告載甲女和甲女嬸嬸到臺中縣看乙女,回到新竹途中發生的事情(本院卷一第49頁正面~第50頁反面);案發前1日(
20日)晚上,被告在電話中知道甲女要陪朋友回臺北,就主動要幫忙載,回來新竹時車上祇剩甲女和被告,被告說要進去汽車旅館沖澡,還說:「我載妳那麼累,我載妳一個多小時那麼累,沒有精神開車了,我進去沖個澡一下就載妳回去了,妳怕什麼」,被告進去汽車旅館後就洗臉,好像有沖澡,甲女沒有注意看被告,甲女只在外面客廳坐著看電視,被告出來到房間時,甲女問被告可以走了嗎,被告就用身體壓著甲女,甲女一直推被告,被告恐嚇甲女說:「妳再拖時間啊,我用一用就載妳回家」、「妳不要講這麼多,妳再講講看我就把妳的店砸掉」,甲女很害怕,被告是流氓,認識警察,勢力很大,甲女有跪下來求被告,被告脫甲女的內褲,用生殖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抽動很大力,被告說:「乖一點啦我快用完了」,被告用兩隻手壓著甲女的兩隻手,甲女肋骨脖子很痛、兩手手腕瘀青、下體很痛,被告完事後,叫甲女乖乖聽被告的話,說會打電話給甲女,要甲女接電話,當日甲女回家後,沒有告訴家人,怕家人擔心,也沒想過報警,因為被告認識警察,是後來被告來本件檳榔店恐嚇甲女,甲女才想要報警。甲女被性侵的事,甲女有講給1位男性朋友聽,詢問要如何處理,朋友叫甲女去看婦產科,又說甲女沒有證據,要告要有證據(本院卷一第22~28頁正面)。
⒊甲女自稱其先、後遭被告在不同汽車旅館性侵各1次,經過情
形如上述,然而,乙女即甲女姑姑在本院審理時卻證稱:甲女是乙女的姪女,本籍都是越南國人,案發那段期間甲女與乙女同住,案發前晚乙女未見甲女返家,還有撥打甲女電話關心詢問,案發翌日(22日)被告來本件檳榔店後,經乙女向甲女追問求證,瞭解甲女遭被告性侵的次數只有本案1次,先前甲女曾有一次與被告進入其他的汽車旅館,據甲女向乙女說,先前那次倆人只是入內談買保養品的事情,沒有發生性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茲遭遇性侵乃屬個人重大不幸,刑罰因此課予加害人甚重之刑責,非同小可,詎甲女於審判內、外就本案以前是否有遭被告性侵害之經驗,陳述不一,則甲女證詞之憑信性如何,恐值商榷。又,設若甲女自稱在剛認識被告時,已有1次遭被告性侵的經驗屬實,即被告在本件之前,曾於載送甲女與甲女嬸嬸到臺中看乙女,回程途中,被告趁與甲女2人獨處之際,編織上網處理文件的理由,使甲女不察,隨同被告進入汽車旅館而遭遇不幸的經驗,依據通常人之一般反應,甲女事後理應對被告產生嫌惡、畏懼,意欲疏離或避之唯恐不及,為何會在與被告中斷聯絡一陣子後,又與被告聯絡並在通話中告知自己欲北上的行蹤,且接受被告幫忙載送,而在返程途中再次陷自己與被告2人獨處之危險情境;甚至,本次被告在進入「薇閣汽車旅館」前,已告知甲女被告要洗澡,而進入系爭房間後,甲女也只是在房間內看電視,沒有注意被告有無沖澡,也不乘隙按客房服務鈴或撥打客房電話向汽車旅館服務人員求助,也不把握被告褪去全身衣物進入淋浴間沖澡無暇追趕甲女的機會逃離現場,卻只是靜待被告沖澡完畢,此非年滿24歲且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合理舉止。
⒋再觀之甲女於案發後之舉動、反應,與常情相悖:
⑴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稱:案發當日(21日)下午甲女有跟廖宇朗
說因為被性侵,甲女的手腕、脖子有瘀血,廖宇朗看了甲女的傷勢後就哭,有流出眼淚,數日後(指24日)甲女到豐原醫院驗傷,瘀青已經退掉了,只剩下體還有發炎等語(本院卷一第
173~174頁)。⑵然證人廖宇朗卻在本院具結擔保真實後稱:21日中午甲女打電
話給證人,語氣悶悶的,證人就過去甲女開的本件檳榔店,甲女有點緊張也悶悶的,說是被兩個不認識的人從本件檳榔店押上車,甲女坐在前座,手被往椅背後扳,被載到路邊強姦,證人聽了之後還有查看甲女的手,反問甲女的手怎麼沒有事,還有甲女本來說這兩個壞人是證人太太林婉瑜指使的,可是甲女講的反反覆覆,後來甲女又說出另一個版本是甲女遭被告性侵,地點就在證人曾經帶甲女去過的「薇閣汽車旅館」,證人實在不知道該相信誰,也不想再去想(本院卷一第125頁正、反面、第130頁正面~第131反面、第134頁反面)等語,並無甲女指訴遭被告強押雙手手腕所形成之瘀傷。
⑶甲女於所謂遭被告性侵之數小時後,向曾有親密情誼之證人廖
宇朗表示遭人強姦,但卻非係尋求證人協助報警或設法尋求人身保護,反而是神情有點緊張地編織甲女遭 廖妻 找兩個陌生人押到路邊強姦的謊言,嗣再改口稱係舊識被告所為,若甲女確係遭被告性侵,為何不直接說出遭性侵之時間、地點,卻為上開反覆之陳述,甲女此於案發後之反應,顯與常情相悖。
⒌又甲女指訴係遭廖宇朗妻子林婉瑜找人對其性侵害,亦與常理不合:
⑴甲女在本院審理時稱:甲女和廖宇朗曾交往6、7個月,於甲
女開設本件檳榔店時,已經和廖宇朗分手半年,但有跟廖宇朗說開設本件檳榔店的事,廖宇朗有來本件檳榔店找甲女,在甲女和廖宇朗分手前,廖妻林婉瑜曾叫甲女去廖家照顧廖宇朗和林婉瑜所生的孩子,態度沒有很兇,也曾用自然地語氣邀約甲女出來吃宵夜說是要跟甲女做朋友,但甲女沒有赴約,甲女在與廖宇朗交往期間曾和廖宇朗到過「薇閣汽車旅館」,甲女有向廖宇朗坦承案發地點是倆人曾經去過的「薇閣汽車旅館」,不是在路邊,廖宇朗知道甲女的遭遇後有哭泣,而林婉瑜應該是覺得廖宇朗還在愛甲女,才會找被告來欺負甲女,甲女的電話、地址應該是廖宇朗告訴林婉瑜,林婉瑜再告訴被告,不然被告怎麼會知道。事後甲女前往警局,女警詢問甲女案情時,看到甲女手上戴的戒指,問說:「好漂亮的戒指,誰送的」,甲女回答女警是廖宇朗送的,甲女或乙女有跟該名女警說這件事情可能是林婉瑜找人做的,女警也說有此可能等語(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163~167頁、第172頁)。
⑵然而,參照甲女上開說詞,甲女與廖宇朗交往期間,林婉瑜不
曾以不悅之言詞、舉動令甲女難堪,則林婉瑜為何要在甲女自稱與廖宇朗分手之半年後,倏忽地態度否變,設計對甲女性侵害?又為何案發當日甲女返家後,未向同居之親人乙女訴說,反而想起已分手半年之前男友廖宇朗,並向廖宇朗稱係遭廖妻找人對其性侵害?以上均與常情不合。
⑶廖宇朗夫婦與被告之間,在本案以前素不相識,係廖宇朗於案
發當日(21日)中午以後,聽聞甲女指控遭林婉瑜找人強姦的說法並轉述於太太林婉瑜,林婉瑜因先前已遭甲女介入破壞家庭,再遭甲女莫名指控,情緒難平,於是向友人許振雄的妻子哭訴委屈,適許振雄恰巧係被告友人,經許振雄轉述於被告,而在各證人與被告各有不同考量點,即證人林婉瑜不滿廖宇朗提供資金給甲女開設本件檳榔店及林婉瑜未向甲女追究妨害家庭刑責,甲女反而誣賴林婉瑜找人對甲女性侵;證人廖宇朗不願相信甲女與其他男子交往;被告認為自己是與甲女交往,21日凌晨在「薇閣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是妳情我願,且不滿甲女對外聲稱21日凌晨在「薇閣汽車旅館」內是遭人性侵;證人許振雄則係想要幫忙林婉瑜挽回瀕臨破碎的家庭,因此拜託被告出面揭穿甲女除與廖宇朗交往外,另與被告交往之情況下,4人於是經許振雄聯繫,翌日(22日)凌晨相約於新竹市「騎兵西餐廳」碰面並決定22日中午共赴本件檳榔店要求甲女當著眾人的面據實細說分明,分別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廖宇朗、林婉瑜、許振雄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明確在卷(被告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第143頁正面、第150頁反面~第
151頁正面;廖宇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反面、第
128頁反面;林婉瑜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正面~第141頁反面;許振雄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正面~第150頁正面),綜此以觀,被告於21日以前,與廖宇朗、林婉瑜夫婦素不相識,22日相約共同前往本件檳榔店目的在與甲女當面確認,讓廖宇朗知道甲女另有與被告交往,再參照案發前1日(20日)係甲女主動告知被告,甲女北上的行程並由甲女自己決定接受被告開車載送來回,則林婉瑜如何能指使完全不相識之被告,對甲女為性侵行為?故甲女指訴係遭廖宇朗妻子林婉瑜找人對其性侵害,亦與常理不合。
⒍另甲女於案發之初,首次面對於醫師、警員時,卻絕口不提性侵之事:
⑴99年1月21日下午於新竹市「江美麗婦產科診所」內:
①據廖宇朗、林婉瑜在本院審理時大致證稱:林婉瑜聽聞廖宇朗
轉述關於甲女遭林婉瑜找人性侵的說詞後,立刻加以反駁並請廖宇朗帶同甲女找女醫師驗傷,21日下午廖宇朗即搭載甲女驅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7樓之1「江美麗婦產科診所」,由甲女獨自1人上樓(廖宇朗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正面;林婉瑜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
②然而,甲女在上開婦產科診所內卻祇向醫師主訴:「97年9月
1日有血尿」、「99年1月21日月經不順」,完全未提到性侵害,在該診所內也只有驗孕,並未做與性侵害相關之檢查,有「江美麗婦產科診所」100年5月2日麗100字第001號函及附件甲女99年1月21日病歷影本1張、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191頁)。
③甲女在廖宇朗面前聲稱遭林婉瑜找人欺負,經林婉瑜嚴正反駁
並要求廖宇朗帶同甲女驗傷以自清後,甲女進入診所卻閃避驗傷,已事有蹊蹺;對照甲女於23日離開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之隔天(24日),自行與乙女、友人前往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掛急診,主訴:甲女於21日凌晨在汽車旅館遭人脅迫發生性行為,並稱23日已前往新竹某警局報案,經警說明後擔心證據不足,故僅備案處理,經醫師檢查甲女身上未有明顯外傷等語,有該醫院100年1月17日豐醫歷字第0990012625號函及附件甲女99年1月24日病歷影本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之1~93之3頁),甲女於21日下午既已向廖宇朗訴說當日凌晨遭人性侵並稱雙手手腕因此瘀傷,則甲女為何未在21日立即要求江美麗醫師驗傷,好向廖宇朗、林婉瑜證明其沒有謊稱遭人性侵害並據以向警方控告被告性侵害?甲女一方面向廖宇朗訴說遭侵害之瘀傷痕跡,另一方面卻不願驗傷,又卻稱23日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因無證據所以只有備案?凡此,均不符常情。又甲女在本院99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並未提及案發當日下午,甲女雙手業經證人廖宇朗檢視之事實,嗣證人廖宇朗於本院100年4月27日審理期日證述,經證人當日(21日)檢視甲女雙手並無發現瘀傷情形,證人還有問甲女的手怎麼沒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同日甲女始向本院陳述:甲女有跟廖宇朗說甲女被性侵,身上有傷,手腕、脖子有瘀血,也有給廖宇朗看,廖宇朗看了之後就哭,還有流出眼淚(本院卷一第174頁)。以上各情,均足以使本院對於甲女在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遭被告以強制、恐嚇方式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證述之真實性質疑。
⑵99年1月23日下午於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內:
①據證人朱婕妤、盧信忠警員在本院審理時一致證述23日甲女在
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內並無陳述有關性侵害情節,也沒有印象甲女有說廖宇朗的太太叫人去欺負甲女此類的話,甲女報案後警察還有特別巡邏觀察本件檳榔店的動態,因為甲女是說檳榔店遭人砸店、恐嚇等語(朱婕妤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8、
11頁;盧信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16、19頁)。②及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工作記錄簿登載「1月23日16時0分,
值班備勤:民眾(指甲女,有登載真實姓名)由中華所員警送至本隊,經了解甲女與廖宇朗感情糾紛,引發外號 阿彬 (指被告)之人到本件檳榔店(有登載詳細地址)恐嚇她要砸店,並且在電話中多次放話恐嚇,但甲女無任何證據,因此決定目前先不提告訴。記錄人:朱婕妤、盧信忠」(工作記錄簿,置於本院卷一證物袋;另本院以不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等資訊之方式,影印附於本院卷一第100頁)。
③證人朱婕妤、盧信忠素有專辦性侵害案件之經驗及訓練,若甲
女於99年1月23日在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內確有指訴遭性侵乙情,依上2證人之辦案經驗必會以性侵害案件為後續之調查及採證,並依法不揭露甲女之姓名而以代號稱之,然觀之上開工作記錄簿係登載甲女真實姓名及後續警方巡邏檳榔店之情形,,顯然朱婕妤、盧信忠上開證述,為可採信。甲女既已至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接受警員詢問,卻未提到遭性侵害之經過,反而於次日(24日)轉往臺中縣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本案,則本件甲女對被告所為指訴是否為真,實值懷疑。
⒎綜上所述,證人兼告訴人甲女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陳
述既有如上所述之瑕疵,自難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本件除告訴人甲女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檢察官所起訴之時、地有施以強壓、恐嚇之方法對甲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並全部審酌後,認檢察官所憑上開論據,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尚堪存疑,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首開法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法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林惠君法官周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