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櫻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3月29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
(一)原審99年2月23日庭期所行之言詞辯論,並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嗣後原審逕以上訴人未到庭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令人不服。
(二)被上訴人先前由於遭逢事故,致管理費公積金不夠花用,即向當時的每位住戶先行借支2,000元,並言明日後有錢必當立刻歸還。然事後竟以當時繳錢住戶的資料已遺失為由,拒絕清償任何費用。
(三)又上訴人先前擔任總務委員期間,出差處理公事立下大功,為櫻花大廈做出重大貢獻,卻與其他每屆委員出差不同,並未領取任何車馬費,如今向被上訴人申請卻未獲准許,是被上訴人積欠款項及車馬費在先,卻起訴要求上訴人先償還管理費,並無道理。
(四)上訴人之所以積欠大樓管理費,實乃先前住家大門遭人嚴重破壞,被上訴人承認有管理疏忽之職責,允諾可暫時免繳管理費,待開會討論後,再另行通知補繳或補償本人之損失。惟過程中被上訴人非但沒有協助修理毀損之大門,更對於上訴人一家不聞不問,導致上訴人妻子氣得中風而全身癱瘓,需長期臥床由專人陪伴照顧,幾乎成為植物人已逾9年,這期間被上訴人皆未予以安慰。然今上訴人未獲任何通知,被上訴人即逕行向本院提起訴訟追討管理費,此舉何來任何誠信公理可言。
(五)被上訴人對待上訴人如此刻薄寡恩,但對於大樓之行政同仁卻非常海派,新上任的會計 陳美雲 ,表現如何尚未經觀察考核,被上訴人即以會計工作長期未調整薪水為由調高薪水、車馬費及增加文書材料費,如此視公產為私產的揮霍作法,非但讓人有自肥的聯想,更犧牲了全體住戶之權益。
(六)大樓地下室以往每位住戶汽、機車都可以參加抽籤免費停車,行之有年,為何這幾年來被上訴人卻不按以前的辦法抽籤決定停車位,任由住戶的車子在外颳風、淋雨,道理安在?
(七)又依88年度財務報表顯示,大樓管理費之公積金尚有結餘
547萬元以上,然依99年1月資產負債表,公積金卻只剩下122萬2,486元,這期間大樓不再有任何重大建設支出,金額何以相差如此之大?其中是否有人圖謀不軌云云。
三、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聲字第13號裁定參照)。查,原審庭期定於99年1月14日行調解程序,並以「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址對上訴人送達通知書,並於同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頁),且該送達證書亦經上訴人至光明派出所親領無誤(詳本院卷第44頁)。嗣原審法院於99年1月14日行調解程序時,經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上訴人家人過世,請求改期續行」(詳原審卷第37頁),原審遂當庭改期於99年2月23日續行,並仍以同上揭址,復於99年1月20日對上訴人寄存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3頁)附卷可稽。足認「台北市○○區○○路○○○號9樓之3」址為上訴人之應受送達住所,應屬無疑。至上訴人是否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依前揭裁判意旨,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又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2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本院認上開原審庭期通知確已經於99年1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應受送達處所,上訴人未遵守於99年2月23日之期日到庭,復未附其他理由請假缺席,因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經原審依上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而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到庭云云,似有誤解。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是以,上訴人所提之上揭上訴理由㈡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2,000元一事,顯然未於原審提出過,而係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就給付管理費一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次,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是以,上訴人之該上訴理由經核屬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於上訴審程序中提出。
(三)至上訴人上揭㈢、㈣、㈤、㈥、㈦上訴理由所指,則屬其他實體法律關係之陳述,未涉原判決違背法令與否之具體指摘,難以憑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