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本院刑事庭第九法庭審理96年度易字2129號刑事案件時,竟在法庭上發表「告訴人(即原告)一直在誣告我」、「被告訴人誣告後,就沒有做生意」、「請告訴人不要再誣告我」、「之前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等言論,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被告上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他與原告之間有很多訴訟,原告一直在告他,當時是審判長在法庭上問他,他只是很單純回答審判長當時心裡的感受,並沒有毀謗原告的意思。且原告因告訴其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庭第九法
庭審理96年度易字2129號刑事案件時,被告於法庭上發表「告訴人(即原告)一直在誣告我」、「被告訴人誣告後,就沒有做生意」、「請告訴人不要再誣告我」、「之前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等言論(本院卷第64、78、81、82頁)。
㈡原告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本院卷第96-107頁)。
㈢被告依本院刑事庭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之裁定認原告誣告
,並對原告提起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7偵字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8-111頁)。
㈣本件若原告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9年3月5日起算。㈤原告為美國夏威夷州檀香山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及日本商業
經營碩士;外交領事人員乙等特考及格,歷駐馬拉威大使館三等秘書、駐檀香山辦事處秘書等職,依考績晉陞薦任第九職等;現職為一品快譯社負責人,從事翻譯工作,曾任台北市翻譯商業同業公會理事、台北縣汐止市伯爵山莊三代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名下有房屋3間,總財產約1千萬。
㈥被告高中畢業,未婚,有1子現年22歲,現失業中,名下無財產。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若是,則本件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宜?
四、經查:
(一)被告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及營業信用等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情事負舉證責任。而名譽係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的評價,客觀判斷之。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本院刑事庭第九法庭審理96年度易字2129號刑事案件時,竟在法庭上發表「告訴人(即原告)一直在誣告我」、「被告訴人誣告後,就沒有做生意」、「請告訴人不要再誣告我」、「之前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等言論,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語,其固以本院96年度易字2129號刑事案件審判筆錄為據(詳本院卷第64、78、81、82頁)。然查,原告確曾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6029號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聲請駁回(本院卷第96-107頁)。嗣被告依本院刑事庭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之裁定認原告誣告,並對原告提起告訴,經本院檢察署以97偵字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8-111頁)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且由上揭本院刑事庭97年度聲判字第14號裁定內容以觀,證人 翁木川 之證言,為檢察官認定不可採(詳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一事,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詳本院卷第96頁)。
則可知被告雖於刑事庭審判長訊問時,口出「告訴人(即原告)一直在誣告我」、「被告訴人誣告後,就沒有做生意」、「請告訴人不要再誣告我」、「之前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等言論,尚難認被告全然為無的放矢。且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其於法庭上之遣詞用字,吾人當難苛求其精準,是以被告因原告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證人翁木川之證言,復為檢察官認定不可採,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乃因審判長之當庭訊問,方概以原告誣告及找人作偽證之口語論之,實基於懷疑原告涉嫌濫行告訴,且懷疑證人翁木川作偽證,方因一時口快致遣詞用字失之精準,尚難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濫行訴訟上之防禦權,而有使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受損之故意。且被告提出上揭言論所憑之證據,並非出於憑空捏造,益徵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合理懷疑之情形下,為維護自身之權益,而為訴訟防禦,核其所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以其名譽權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難採信。再參以原告未就其因被告上開行使訴訟權利而致貶損其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等情,舉證以實其說,雖原告主觀上認為名譽權受有侵害,然衡諸社會一般人之評價,被告之行為尚難謂已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末查,原告雖經被告告訴誣告罪,並經本院檢察署以97偵字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08-111頁),然僅憑嗣後原告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仍不能證明被告於刑事庭審判長訊問時,口出上揭言論,確有誹謗之故意。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上揭言論,有何具體事證可認其確有誹謗之故意,徒以被告曾在刑事庭為上揭言論之事實,遽認被告有誹謗原告之故意,尚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97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本院刑事庭第九法庭審理96年度易字2129號刑事案件時,在法庭上發表「告訴人(即原告)一直在誣告我」、「被告訴人誣告後,就沒有做生意」、「請告訴人不要再誣告我」、「之前告訴人都找人作偽證」等言論,既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至兩造其餘爭點,於訴訟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