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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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弘泰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翔美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小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
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由是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99年1月1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提單屬於有價證券,如有誤載必須在一星期內更正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ANA航空公司提單未經更正,實屬有效文件。且所謂國際慣例,是在沒有明確標的物的情形下才能使用,本物件有提單文件可資證明,並不當然適用國際慣例。是依據提單及該公司網站所示,系爭貨物所登載之總數同為187公斤,據此作為運費之計算基礎本無不當,被上訴人亦以此重量支付相關費用,然事後竟要求被上訴人以國際慣例額外多支付251.6公斤(計算式:438.6公斤-187公斤),並無道理,令人無法接受云云。然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