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9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顏麗惠與 吳雲漢 係鄰居,因相鄰關係衍生糾紛,且顏麗惠認受到吳雲漢二手菸之害,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3日17時30分許,持不明液體潑灑吳雲漢所有停放於花蓮市○○街○○巷2之1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6105號自用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右前雨刷桿(片)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雲漢。因顏麗惠之上開行為經吳雲漢所裝設之監視系統拍攝下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雲漢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雲漢於偵查時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吳雲漢於當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吳雲漢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對吳雲漢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吳雲漢於警詢之陳述,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依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再引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委無可採。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00年1月3日17時30分許,持不明液體1瓶潑灑吳雲漢
所有停放於花蓮市○○街○○巷2之1號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6105號自用小客車,致吳雲漢所有車牌號碼00–6105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右前雨刷桿(片)致令不堪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顏麗惠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吳雲漢於偵查中陳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吳雲漢所有車牌號碼00–6105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在卷可為佐證,被告上開自白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
,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告訴人雖陳述其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右前輪葉片、排水PE板、橡皮及玻璃清洗噴水頭等零件亦有毀損云云,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照片(見100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31-43頁),其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葉片、排水PE板、橡皮及玻璃清洗噴水頭等物體並未見有破損之情形,而照片中之引擎蓋、右前輪葉子板雖有液體之痕跡,惟依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當時手拿1小瓶狀之物傾倒(見100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27-29頁),被告辯稱此次係以管狀三秒膠潑灑雖無可採,然依該小瓶裝容量之液體潑覆前擋風玻璃及經右前雨刷之阻斷後,會否再造成引擎蓋、右前車門或右前輪葉子板大片之覆蓋痕跡,尚有可疑,此外並無證據證明引擎蓋、右前車門或右前輪葉子板之液體痕跡係被告所為,再告訴人之車輛並未送修,仍正常使用, 參依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右前玻璃呈霧狀,看不到後視鏡」、「刮除後也是會受損」、「除了雨刷之外,其他部分都還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可見除右前雨刷、右前擋風玻璃外,告訴人所述之排水PE板、橡皮及玻璃清洗噴水頭等零件並未喪失其效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零件有喪失效用之情形,是被告所毀損致令不堪用之物為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擋風玻璃及雨刷,可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致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雨刷喪失效用之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顏麗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另小客車引擎蓋、右前車門、右前輪葉子板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而排水PE板、橡皮及玻璃清洗噴水頭等零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有喪失其效用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與告訴人間之相鄰糾紛,竟潑灑不明液體毀損告訴人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麗惠與告訴人吳雲漢係鄰居,被告顏麗惠因認受到吳雲漢二手菸之害,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4月底某日、99年6月初某日持接著劑潑灑吳雲漢所有停放於花蓮市○○街○○巷2之1號住處前之車號00–6105號自小客車,分別致該車之車身、零件多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雲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如附表)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於99年4月底某日之毀損犯行,被告雖坦承於99年6月間以三秒膠接著劑潑灑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惟否認有造成告訴人車輛之損壞,辯稱:我是在書局買那種小小罐如小指長的管狀三秒膠,量只有一點點,不可能損壞到檢察官所說的這種程度,且告訴人也每天都在使用車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堅詞否認有於99年4月底某日持接著劑或其他不明液體
潑灑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6105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毀損行為,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㈡被告雖坦承有於99年6月間某日持三秒膠接著劑潑灑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6105號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依被告陳述係以如小指長的管狀膠1罐,量只有一點點,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致造成告訴人所述之車輛右前座車頂、天窗(及防漏水橡皮)、右前門窗玻璃、防漏水刮板(及橡皮)、右前踏板、右前擋風玻璃、右前雨刷桿(片)與排水PE板等如此多零件之損壞,告訴人或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次係以何液體潑灑車輛之車體,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因被告此次行為造成何損壞或喪失效用之情形。告訴人雖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及小客車受損照片為佐證,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100年1月3日17時30分許之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1月3日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而所提小客車之照片均係100年1月8日所拍攝(見100年度他字第127號卷第26-43頁),僅能證明該小客車於100年1月8日之現狀;均不能據以推認被告於99年4月底或99年6月間有毀損犯行,即不得執此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毀損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被告如附表所示於99年4月底、99年6月間某日之毀損行為,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行為│毀損物品│├──┼─────┼─────────┼────────┤│1│99年4月底│潑灑接著劑於告訴人│Q4-6105號自用小│││某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客車之車身、零件││││6105號自用小客車│多處。│├──┼─────┼─────────┼────────┤│2│99年6月初│同上│同上│││某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