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莉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莉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莉婷(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12月14日23時
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瑞安街口時,因車牌未依規定懸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上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舉發,並填掣竹縣警局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之子即上開機車駕駛人 詹志偉 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列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12月28日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單位查覆,認製單舉發並無不當,乃於100年2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4百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交通問題買了上開機車給我的兒子詹志偉,當天詹志偉騎乘在前揭地點,車速正常,被值勤員警攔下開紅單,並拍照,只聽兩名員警討論如何拍照車牌才會傾斜,對於一個工讀生非常不公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吊銷駕照及罰緩之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
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上開違規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機器腳踏車所有人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規定懸掛號牌,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指「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形,考其立法意旨,係在確保車牌號碼之可辨識性,以免影響行車管理,且避免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
五、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經警以
未依規定懸掛號牌為由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嗣原處分機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4百元,並吊銷其牌照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0年2月11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3月22日竹縣北警字第1005002118號函暨其所附彩色採證照片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9頁),先此敘明。
㈡而異議人之前開機車,其原廠車牌架之設計係以螺絲固定於
塑膠製之後輪擋泥板上,懸掛角度為固定不可變動旋轉,然異議人前開機車之車牌懸掛螺絲結構,顯與原廠設計不同(如螺絲結構、牌照翹起等),此有臺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30日山葉總字第100117號函暨其所附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5、46頁),是異議人之子詹志偉於申訴時諉稱:號牌明明就正常懸掛云云(本院卷第8頁),即意指並無改裝乙節,顯不足採(至該機車號牌架構改裝結果有無交通違規之情形,則應就個案另當別論,詳如後述),而異議人所執:兩名員警討論如何拍照車牌才會傾斜,對於一個工讀生非常不公平云云之辯解(本院卷第14頁),其空言指摘員警對於機車號牌有無「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違規之執行職務舉發行為,亦有未當,否則值勤員警豈非對於所有可疑涉及違法之情形,均需加以放縱,而毫無置喙之餘地,致使人民對於警方預防犯罪結果、積極查緝違法之殷殷期盼形同空談,是見異議人及其子此等觀念自皆有偏差之處甚明。
㈢惟查:
⒈異議人該機車車牌架構雖有改裝之情事,然其車輛之號牌
仍然懸掛於該車後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此有上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證照片及臺灣山葉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比對照片存卷可茲查對(本院卷第28、29、、46頁),是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輛,號牌既係懸掛於車後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於正常行駛中,自即已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尚難認有何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舉發單位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固曾函覆異議人之子申訴稱:本案機車,因該號牌懸掛角度傾斜,影響辨識,難稱該號牌懸掛於適當位置等語,固有該局100年1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5000467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惟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係因異議人前開機車之擋泥板及螺絲避架構與原廠不同致後輪擋泥板有往上抬昇之情形,然原懸掛號牌之位置仍未有何重大更動(如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等),復查本件該機車亦無因違規騎車(如超速、蛇行、肇事逃逸等)茲生因該號牌懸掛角度傾斜,影響辨識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後不易稽查之情,自亦不得執此逕認異議人有何未依原設有固定位置懸掛號牌影響辨識之違規情事甚明。
⒉又仔細觀察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9頁),異議人前開
機車之號牌固較為向上傾斜,惟車牌號碼清晰未見污損,亦未加裝任何器具或以他物遮掩,亦無恣意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等情,亦查無因違規騎車(如超速、蛇行、肇事逃逸等)茲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如前所述,是該機車在正常行駛中,客觀上自屬得以輕易從機車後方辨別車牌號碼之情形;再者,本件並無其他交通違規(如超速、蛇行等)致使機車行駛中有號牌角度較正面懸掛者傾斜而影響員警逕行舉發之情形,從而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前於前揭時地為警以照相方式取證並予舉發,其舉發之採證照片號牌亦清楚得以辨識,要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之立法目的未合。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該機車號牌架構有改裝後,仍依原有固定位置懸掛號牌而致稍微向上傾斜等情,即遽指正常行駛中之異議人機車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應予裁罰,實嫌速斷。
⒊此外,異議人之前開機車,並非自原廠所購,而係為解決
其子詹志偉交通問題方購置供其子騎乘之用等語,業據異議人具狀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頁),並該機車係於97年
2月製造出廠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且查該機車係於99年
1月28日自前手 胡添喜 購得,而胡添喜係於98年6月23日自前手 簡俊傑 購得,又簡俊傑係於97年11月間自前手 謝仁星 購得,另謝仁星係於97年10月間自前手 劉志君 購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0年
5月31日竹監新字第1000005319號函及檢附該機車過戶登記書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44頁),則該機車改裝後,雖致使依原有固定位置懸掛號牌有稍微向上傾斜之情形,亦難遽斷此即係異議人或其子所為,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詳加詢問查明,自難全盤歸咎於異議人,併此敘明。
⒋再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處分機關認定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雖有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示:「…說明二、查汽車(包含機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牌照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說明(見本院卷第21頁),惟該函示內容中所述之「車輛牌照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之違規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號牌有裝置旋轉架,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號牌未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情形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是上開交通部函示容有未恰,自難依上開交通部函令逕為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至明。況基於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因此,若汽車所有人主觀上無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決意,客觀上亦未有不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情形,即不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相繩。而本院依卷內事證既已認定異議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既無已領有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又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所定之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處罰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尚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正常行駛中之異議人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情事,以致有影響行車管理,且產生違規不易逕行舉發及肇事不易稽查之情事,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千4百元,吊銷汽車牌照,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然以本件異議人前開機車之車牌懸掛螺絲結構,顯與原廠設計不同,亦經查明如上,為免日後行駛中仍有滋生上開處罰疑義之情形,尤其在若干違規之騎乘行為及行車角度個案判定上,亦難庶免絕無影響號牌辨識之情事,是異議人自宜儘速改回原廠之號牌設計架構,以杜爭議為妥,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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