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 吳順元 原告 杜有州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 律師第三人 張進君 右聲請人即被告因與原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第三人張進君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張進君為被告吳順元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吳順元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將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進君,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嗣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十日當庭詢問本件訴訟是否同意權利人即張進君承當訴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表示不同意,則被告吳順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具狀聲請由張進君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張進君為被告吳順元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