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乙○○於民國98年4月21日下午(14時以後)接獲友人 陳國忠 電召協助搬運檳榔之電話,並約定在南投縣水里火車站前會合,甲○○、乙○○與陳國忠會合後,由陳國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按係陳國忠於98年4月21日9時許在水里火車站前竊取,所涉竊盜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搭載甲○○、乙○○前往協助搬運檳榔地點,途中陳國忠告以協助搬運之檳榔係其所竊,詎甲○○、乙○○明知陳國忠(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持有之檳榔60弓約6000餘顆,係其所竊得之贓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係陳國忠於98年4月21日14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青龍山林地慈恩塔步道邊丙○○所種植之檳榔園內,以檳榔刀1支竊取得手,而於竊盜得逞之後,始聯繫甲○○、乙○○前來共同搬運),竟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允諾協助搬運上開檳榔,嗣於98年4月21日17時許,甲○○、乙○○在上述慈恩塔步道旁,協助陳國忠將竊得上開檳榔1批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再由陳國忠駕駛該自小貨車搭載甲○○、乙○○,欲前往某不詳處所進行變賣。嗣於98年4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村台21甲線13公里處,經警查緝竊盜案件時攔停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認不諱,並據證人即他案被告陳國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被害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被告甲○○雖否認知悉所搬運之檳榔為贓物,惟被告甲○○與陳國忠係國小同學,相識多年,豈有不知陳國忠有無種植或收購檳榔之理,且被告甲○○協助搬運之檳榔數量為60弓、6000餘顆,數量非少,如係陳國忠所種植或收購,於收割期豈有僅邀同被告二人協助搬運,而未僱用其他人力協助之理,況被告甲○○前有竊盜及贓物前科,對來路不明之物應更加謹慎詢問來源,否則應拒絕協助搬運以免涉訟,豈有率予搬運之理,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未堪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1幀附卷足憑,被告甲○○二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
運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⑴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甲○○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⑵均正值壯年,竟不思向上,明知為贓物而猶搬運之,行為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且足見其對他人財產法益之漠視;⑶惟被告乙○○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檳榔刀1支、車鑰匙1支,則各係他案被告陳國忠所有
而分別持以竊取系爭檳榔1批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用之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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