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01號),被告甲○○固未到庭,惟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另更正如下: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15罪,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
1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8年4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竟仍未知悔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起歹念行竊,侵害被害人乙○○之財產監督權,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暨犯罪後雖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公訴人於起訴時另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建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以資矯治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前開條例,於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之,此見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自形式上觀之,雖可疑其有犯罪之習慣,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單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且綜合被告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所宣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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