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 卓秀端 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及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清償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卓秀端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完畢,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民事答辯狀中,固稱「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為擔保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八十萬元,與原告起訴請求之兩筆貸款無關。」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借據上,借款人欄位確係記載為訴外人卓秀端,足徵被告係為訴外人卓秀端向原告借款為保證。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向原告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絕非如被告所偽稱係為擔保公司債務,況被告亦未明確指出究係擔保哪一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再者,八十萬元這筆款項借款人是訴外人卓秀端本人向原告銀行開立的活儲戶頭,並非公司。準此,被告辯稱係為擔保公司債務而出具授信約定書予原告,顯與事實有間,無足採信。再按被告所出具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及第十四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即被告)與貴行(即原告)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玆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又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載明該約定書第十三、十四條是個別商議條款,被告不能說不知道。故系爭二件消費者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之印章,既與被告授信約定書上約定之留存印鑑式樣相符,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約定,即表示被告同意連帶保證訴外人卓秀端向原告所為之二筆系爭消費者貸款,是原告依據授信約定書及系爭二件消費者貸款契約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三)按依據中華民國商業聯合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授字第0九0八號函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徵提保證人之方式通常有二種,其一為逐案徵提,其二為最高限額方式辦理::至若為逐筆保證之方式,則銀行得經由核對其簽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以確認是否出自保證人本意」,查系爭二件消費者貸款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結合契約,而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既蓋有被告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式樣,即表示被告願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上開契約為訴外人卓秀端積欠原告銀行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又該二件結合契約上分別明確記載訴外人卓秀端之借款金額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肆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止」、「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準此,被告並未負無限期、金額無上限之保證責任。
(四)觀之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之記載,法官問證人卓秀端:「丙○○的印章是由你保管?」,證人卓秀端答:「是的。」同筆錄第四頁記載:法官問證人許石盾:「本件借款關係你是否清楚?」,證人答:「清楚,當時是卓秀端私人借錢的::我只有保管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股東印鑑章,系爭契約書上面的印章並非我所保管的公司股東章::」,準此以觀,被告稱交給公司保管之印章,應係指由許石盾保管之公司股東章,與被告為訴外人卓秀端個人借款之印鑑尚非同一顆印章;至於訴外人卓秀端稱其保管被告之印章,應係指被告與原告約定之留存印鑑章。申言之,被告為保證訴外人卓秀端個人債務而另交付其與股東印鑑章不同之「與原告銀行約定往來之留存印鑑章」予訴外人卓秀端。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亦不否認其曾與原告銀行約定往來之留存印鑑,且亦不否認將該印鑑交由訴外人卓秀端保管,顯然被告同意為訴外人卓秀端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訴外人卓秀端使用其留存印鑑。被告辯稱其未同意為系爭二筆借款為保證,無非係卸責之詞,殊不可採。且被告應該就印章保管自負責任,如果交給公司保管,就應負授權責任。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有約定只要核對印鑑,不論借據上面是否親自簽名,被告既然簽立約定書,就應該保管好印章,而其既未親自保管印鑑,並授權訴外人卓秀端使用,就應該負責。
(五)按訂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主要係為變更利率計價方式,即將原以「基本放款利率」為利率計價基準改變為以「定儲指數利率」為利率計價基準,改變後之利率計價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如被告以二件系爭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不符,而不同意變更利率計價方式者,則請被告以原利率計價方式負擔利息。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中華民國商業聯合會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全授字第0九0八號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為擔保信合興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壹佰萬元,公司也確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當時訴外人卓秀端是信合興公司之董事長,借款時也確實經過公司股東開會通過,只是為何最後未以公司之名義,而以訴外人卓秀端個人名義借款即不得而知,但依照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所附借據影本,該筆八十萬元是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由被告擔任前開公司貸款保證人,此由放款帳號可以查知,此筆貸款日是在簽立授信約定書後八天,因此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是要幫公司貸款當連帶保證人無誤。且因被告當初沒有細看授信約定書上之約定,所以才會把印鑑交給公司保管。然上開授信約定書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二筆借款並無相關。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借款貳佰伍拾萬之借據上之放款帳號,與原告所提出之兩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之帳號均不相同,且前者有兩個連帶保證人,後者只有一個連帶保證人,並不連貫,又訴外人卓秀端之印文亦不相同,無連貫性。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印文亦不相符,也無連續性。
(二)原告僅提出貸款契約書、本息攤還表,並未提出借據或本票原本,被告否認,應請原告提出。又依銀行之借款程序,連帶保證人需簽具連帶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定明保證之期限及金額,請原告提出,被告絕不可能同意無限期、金額無上限之保證,被告確並未對保,亦未參與對保程序。訴外人卓秀端於鈞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二次開庭時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加上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兩次消費者貸款契約上,被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之書寫字跡均不是被告所為,借款人卓秀端之印章也與原留印鑑不相同,連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那次被告的住址亦寫錯,可見原告對於留存印鑑亦未盡基本查核責任,原告查核對保程序並不確實。
(三)且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確均非被告簽名蓋印,被告亦不知情,依原告所提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第五條之規定,既非被告之原印文,則原貸款契約亦屬失效。至於訴外人卓秀端於鈞院開庭時偽稱係被告親自到銀行簽名,顯非實在,請求鑑定被告之筆跡及印文。被告並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卓秀端使用被告之印鑑。
(四)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簽立之兩紙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上被告印章之印文均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印章之印文不同,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被告印章之印文則無法鑑定,故由前揭鑑定通知書所示,可證明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不同,原告又無法證明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需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
(五)依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授信約定書上所蓋印「丙○○」之印文與消費者借貸契約書上所蓋印之「丙○○」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惟以現有資料比對,無法對印文間之特徵比對部分給予肯定結論。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目前刻印均由電腦設定機器自動製作,印章字體、邊框大小均相雷同,是鑑識比對結果仍無法給予肯定結論,亦即仍無法識別兩者印文是否相同。且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的儀器已屬先進,鑑定也無結果,應無再次送鑑定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收回紀錄表等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印文。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卓秀端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及肆佰伍拾萬元,約定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清償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卓秀端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向原告出具授信約定書,擔保為訴外人卓秀端之借款,顯然被告同意為訴外人卓秀端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授權訴外人卓秀端使用其留存印鑑。再者,系爭二件消費者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之印章,確與被告授信約定書上約定之留存印鑑式樣相符,依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之約定,表示被告同意連帶保證訴外人卓秀端向原告所為之二筆系爭消費者貸款,該二件結合契約上分別明確記載訴外人卓秀端之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被告並未負無限期、金額無上限之保證責任。又訂約日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主要係為變更利率計價方式,改變後之利率計價方式對被告較為有利,如被告以二件系爭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之印鑑與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不符,而不同意變更利率計價方式者,則請被告以原利率計價方式負擔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係為擔保信合興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壹佰萬元,當時訴外人卓秀端是信合興公司之董事長,借款時也確實經過公司股東開會通過,只是為何最後未以公司之名義而以訴外人卓秀端個人名義借款即不得而知,且上開授信約定書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二筆借款並無相關。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之借款貳佰伍拾萬之借據上之放款帳號,與原告所提出之兩份消費者貸款契約之帳號均不相同,且前者有兩個連帶保證人,後者只有一個連帶保證人,並不連貫,又訴外人卓秀端之印文亦不相同,無連貫性。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印文亦不相符,也無連續性。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確均非被告簽名蓋印,被告亦不知情,至於訴外人卓秀端於鈞院開庭時偽稱係被告親自到銀行簽名,顯非實在,請求鑑定被告之筆跡及印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增補契約書暨申請書上被告印章之印文均與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印章之印文不同,而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被告印章之印文則無法鑑定,可證明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不同,原告又無法證明消費者貸款契約書上之印文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印文相同,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需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至於依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授信約定書上所蓋被告之印文與消費者借貸契約書上所蓋印之被告印文間文字、邊框雖均吻合,惟仍無法對印文間之特徵比對部分給予肯定結論。可知目前刻印均由電腦設定機器自動製作,印章字體、邊框大小均相雷同,是鑑識比對結果仍無法識別兩者印文是否相同。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需負連帶保證之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與原告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且為被告本人親為。而訴外人卓秀端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間,即有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被告並同意與另一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乃兩造所不爭執者,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及被告提出之借據(日期雖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然其左下方之初放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無誤)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卓秀端嗣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貳佰伍拾萬元及肆佰伍拾萬元(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借款),約定分別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一0一年九月十八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清償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付,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清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卓秀端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尚積欠原告本金伍佰玖拾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亦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應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兩造主要爭執要旨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擔任訴外人卓秀端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以訴外人卓秀端之證詞稱被告自己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同意將授信約定書上原留印鑑章交由訴外人卓秀端保管,故至少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印章既屬真正,依照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約定,只要印章是真正,則被告即需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作為主要之依據,惟均經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二筆借款被告均未親自到場、簽名,其上之資料多所錯誤,系爭二筆借款之契約書及嗣後之增補契約書上之印章均非真正,故伊確不知悉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卓秀端之連帶保證人,如系爭二筆借款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上原留存印鑑相同,應係訴外人卓秀端未經其同意就持印章前往借款等語玆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即與原告簽立一份授信約定書,其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且為被告本人親為,故依照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於立約人簽章交付貴行後生效」,及第十四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即被告)與貴行(即原告)一切受(授)信往來,立約人玆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又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載明該約定書第十三、十四條是個別商議條款,故只要嗣後借貸契約即受(授)信契據上之印章與此授信約定書上之留存印鑑式樣相符,即生效力等情,固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然縱使系爭授信約定書有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之效力,然被告如需就系爭二筆消費者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仍需以系爭二件消費者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被告之印章,與被告授信約定書上約定之留存印鑑式樣係屬相符,作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二件消費者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之印章,與被告授信約定書上約定之留存印鑑式樣係屬相符,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1)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之結果,認定編為丙、戊類印文之二件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暨約定書上之被告印文,均於編為A類印文即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被告之印文資料不同,至於甲、乙、丁即系爭二件消費者借貸契約、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補契約上之印文與A類印文即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被告之印文資料之異同,需有印文實物,始得進一步認定,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930008359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2)再經本院轉送至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以初步觀察法、精密比對等方法鑑定之結果,亦認定編為丙、戊類印文之二件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暨約定書上之被告印文,均與編為附件一之印文即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被告之印文間紋線及編框均不相同,至於甲、乙、丁即系爭二件消費者借貸契約、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補契約上之印文與附件一印文即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被告之印文間,文字、邊框均吻合;惟因印泥附著量不同,印文濃淡不一,形成印文文字紋線和輪廓線粗細不同或墨色留白處不同,故以現有資料比對,無法對印文間之特徵比對部分給予肯定結論,此有該中心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93)安鑑字第00255號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參。故二次鑑定之結果,可以確定的是,系爭二筆消費者借款契約書後所附,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訂之增補契約暨約定書上之被告印文,均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被告之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不相同,而系爭二筆消費者借款契約書上之被告印文,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被告之原留存印鑑之印文是否相同,均無法肯定,是原告主張系爭二件消費者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被告之印章,與被告授信約定書上約定之留存印鑑式樣係屬相符等情,尚屬無法證明,難以採信。
(二)再查:審酌系爭二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即卓秀端先於本院證稱:「(問:是否在八十六年有向華南銀行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找丙○○為連帶保證人?)有。(問:丙○○是否有親自到銀行簽名?)有。(問:丙○○的印章是由你保管?)是的。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都是丙○○自己與我一起到華南銀行簽名的。(問:四百五十萬元的借款丙○○是否清楚?)清楚,他也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然其於本院第二次訊問時卻改稱:「(問:被告丙○○是否有將印章交給你,由你拿去銀行擔保借款?)最先向銀行借壹佰萬元,是由我的名義去借給公司用,並由丙○○當連帶保證人,當時他有拿印章給我,蓋完之後我就將印章還給他了。之後公司另外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以及四百五十萬元;其中借四百五十萬元的那次丙○○與公司經理許石盾有到銀行去,是由丙○○自己帶印章去蓋的;借二百五十萬元那次丙○○有沒有去銀行我忘記了,但是印章都是丙○○自己保管的。「【提示卷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影本二份予證人】(問:這是何時簽的,丙○○有無到場,印章是誰蓋的?)這是我向銀行換單的時候簽的,丙○○的印文是由我蓋的,如果丙○○在的話,我就向丙○○拿印章蓋,如果丙○○不在,我就找他太太拿印章蓋。::(問:借四百五十萬元那次契約書上面丙○○的簽名是何人所為?)是我簽的。」(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是(1)證人卓秀端對於究竟有無保管被告之印章?若有,保管何印章(消費者借貸契約上之被告印文既與增補契約上之被告印文並不相同,則顯示被告之印章不只一個)?若無,如何取得被告之印章?及被告同意擔任其向原告借用系爭二筆借款時究竟有無親自到場?印章及印文是否真正?及是否為被告所親為?等情,其證述均有前後矛盾不一、避重就輕之情形,再審酌其自身既為系爭二筆借款之主債務人,與被告是否成立連帶保證人間,有切身之利害相關,故其是否係為迴護自身利益,始於第一次到庭作證稱被告就系爭二筆借款均有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情,以及其證詞是否可採信,已非無疑。(2)再者:證人卓秀端於第二次到庭證稱:【借四百五十萬元的那次丙○○與公司經理許石盾有到銀行去,是由丙○○自己帶印章去蓋的】,又證稱【借四百五十萬元那次契約書上面丙○○的簽名是卓秀端所簽的】,則依常理判斷,被告既係與許石盾親自前往銀行,則何以未親自簽名,反而由卓秀端代為簽名,已顯有啟人疑竇之處。而另一位證人許石盾到庭證稱:「(問:本件借款關係你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是卓秀端私人借錢的,我是在卓秀端開立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只有保管公司向經濟部登記的股東印鑑章,系爭契約書上面的印章並非我所保管的公司股東章,我也沒有保管系爭契約上面的印章,我從來沒有看過該印章。(問:如何得知丙○○有與卓秀端去華南銀行借錢?)這筆借款是他們私人的借款,丙○○與卓秀端交情良好,所以由丙○○去幫卓秀端作擔保。我知道卓秀端第一次向華南銀行借款的時候丙○○確實有陪同前往辦理,至於其他細節我就不清楚了。」(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可見證人許石盾並未證稱其有於八十七年間陪同被告一起前往原告銀行簽立同意擔任訴外人卓秀端之連帶保證人之契約,又其雖證稱卓秀端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時被告確有陪同前往辦理等情,然卓秀端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應係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金額為八十萬元之借款,即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該次,而與本件系爭二筆消費者貸款契約均屬無關。故證人卓秀端所稱證人許石盾有一起陪同被告前往,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則其第二次之證詞,亦屬前後矛盾,是否可採信,亦非無疑。(3)復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本身既即為八十七年間四百五十萬元借款之經辦人,其在庭自承:「證人(卓秀端)的記憶可能有些錯誤,借四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都是用核章的方式來辦理。」(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故被告辯稱其於系爭二次借款之時間,均未持授信約定書之原留存印鑑章親自前往到場,亦未簽名蓋章,應係由訴外人卓秀端代為簽名、蓋章等情,自屬有據,應可採信。而本件卓秀端持以在系爭二筆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上所蓋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所親簽之授信約定書上之原留存印鑑樣式?既屬無法證明,已如前述,而被告又確實未曾親自到場簽名、蓋章,其是否知悉系爭二筆消費者貸款契約之存在,有無同意擔任訴外人卓秀端之連帶保證人,則均屬無法證明。
(三)末查:原告復稱被告自承曾將印章交付予訴外人卓秀端保管,自應負授權人之責,然證人卓秀端對於究竟有無保管被告之印章?若有,保管何印章(消費者借貸契約上之被告印文既與增補契約上之被告印文並不相同,則顯示被告之印章不只一個)?若無,如何取得被告之印章?等情之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已如前述,而另一證人許石盾亦僅到庭證稱有保管被告之公司股東印章,並未曾見過授信約定書上之被告原留存印鑑,更未曾保管,亦有如前述。則訴外人卓秀端究竟有無保管被告之與授信約定書上之原留存式樣相同之該印鑑章,亦屬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尚難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倘證人卓秀端確有保管上開授信約定書上原留存式樣之印鑑,則為何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原告通知要調降更改利率,兩造所簽訂之增補契約暨約定書上之被告印文,均與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被告之原留存印鑑之印文不相同,而負責核章之原告亦未發現有所不同並通知更正,即行核准,其確有未盡詳實審核印章義務之疏失存在,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亦應屬有據,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同意擔任訴外人卓秀端系爭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零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臻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