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於民國94年5月11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南市○○○街出發,途經臺南市○○路○段○○號前,竟無故追撞同向前方由 曹紀元 駕駛,正停車等待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9時59分許,測得甲○○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參佐:㈠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證人曹紀元於警局證述,其駕駛自小客車於等待紅燈時,遭被告從後追撞。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證被告為警查獲時
,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無法正常行走等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十張。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往來公眾行車用路之安全,於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且又肇事撞毀其他車輛,本應從重量處,惟因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為啟自新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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